(2015)安岳民初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文先福、文丽诉被告李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2098号原告文先福,男,汉族,农民。原告文丽(系原告之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学耘(二原告共同委托),四川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男,汉族,居民。被告重庆驰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传奇(公司员工),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负责人龙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静(公司员工),女,汉族。被告伍友洪,男,汉族,驾驶员。被告陶玲,女,汉族,农民。被告遂宁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志鹏(公司员工),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廖儒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帆,男,汉族,居民。原告文先福、文丽诉被告李志、重庆驰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鑫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伍友洪、陶玲、遂宁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雪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先福、文丽及委托代理人张学耘,被告李志,被告驰鑫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的委托代理人付传奇,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负责人龙晓华的委托代理人申静、被告伍友洪、陶玲,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巍的委托代理人夏志鹏,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负责人廖儒国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先福、文丽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志驾驶渝BG9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安岳县县城往安岳县天马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行驶至S206线33KM+200M弯道路段处,超越原告之亲人彭安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彭安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与被告伍友洪驾驶的同向停放于前方右侧的川J23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彭安清倒地后被李志驾驶的渝BG90**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2015年5月13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安公交认字(2015)第51202152015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伍友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安清不承担事故责任。彭安清生前从2011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跟随女儿文丽居住生活在安岳县岳阳镇和尚湾,一家人靠文丽在安岳县城打工挣钱维持。因被告李志驾驶的渝BG90**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驰鑫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伍友洪驾驶的川J237**号重型自卸货车属旭元运输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亲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388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误工费1500元,以上合计496206.50元,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志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被保险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两个交强险22万元之后,被告再按主、次责任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车主应在商业险中承担15%的免赔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车标的严重超载,超载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故对车主还应增加1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诉讼费。被告驰鑫运输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李志驾驶的渝BG90**号重型自卸货车系李志所有,只是挂靠在被告公司,该车由李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该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不持异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向死者亲属支付了6万元,应在赔偿款中品迭;被告不认可联合财保公司辩称的车辆存在超载问题,被告之车并未超载,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车辆进行了鉴定,亦未作出有超载的认定,故不应由被告承担10%的免赔率。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辩称,直接肇事车辆川J236**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以每月支付分期租金的方式租赁给被告陶玲,车款付清后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伍友洪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因该车完全由被告陶玲和伍友洪控制、使用、运营,旭元运输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旭元运输公司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从死者户籍性质看,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3人3天6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可以适当认可,食宿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被告伍友洪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车是以陶玲名义登记在旭元运输公司名下,因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玲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该车以陶玲之名登记在旭元运输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李志驾驶渝BG9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安岳县县城往安岳县天马乡方向行驶。当日11时许,行至S206线33KM+200M弯道路段处,超越彭安清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时,彭安清驾驶人力三轮车与伍友洪驾驶的同向停放于前方右侧的川J237**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碰撞,彭安清倒地后被李志驾驶的渝BG90**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5)第51202152015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驾驶机动车估计不足、在弯道超车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一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弯道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伍友洪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彭安清无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此次事故是因李志、伍友洪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共同造成,李志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大、伍友洪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严重程度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之规定认定:李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伍友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安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志驾驶的渝BG9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重庆驰鑫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联合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伍友洪驾驶的川J237**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陶玲名义登记在旭元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两车的投保期内。另查明,彭安清生于1952年8月19日,原告文先福系彭安清丈夫,原告文丽系文先福与彭安清之独生女。彭安清虽为农村户籍,但从2011年6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彭安清与其女文丽租赁李长元坐落在安岳县岳阳镇北大街和尚湾的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文丽于2012年12月30日与安岳县顺安达运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1、该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2、担任文秘和接待工作;3、合同工资2200元。文丽从2012年12月30日起在该公司工作至今。2015年4月21日,在安岳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文先福、文丽与被告李志、伍友洪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其主要内容载明:由李志一次性补偿彭安清的亲属共计人民币50000元,由伍友洪一次性补偿彭安清的亲属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款项不计入赔偿范围内,在2015年4月28日前付清。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已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将上述款项分别支付了二原告。针对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参照2014年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4381元×18年=438858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3、丧葬费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22848.50元,4、误工费,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文丽最近三年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故其误工费为73元/天×5天=365元,因原告文先福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视为无固定收入人员,误工费标准按每天60元予以计算,计60元/天×5天=300元,故二原告误工费共计665元;5、交通费,酌情确定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3871.50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安岳县岳阳镇红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安岳县岳阳镇土地堂沟社区证明,安岳县公安局北坝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房屋产权证,原告文丽与安岳县顺安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顺安达运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彭安清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意见报告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车辆挂靠运输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一致意见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李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伍友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安清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李志、伍友洪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各自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志驾驶的渝BG9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驰鑫运输公司,该车在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伍友洪驾驶的川J237**号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陶玲之名登记在被告旭元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文先福、文丽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亲人彭安清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联合财保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食宿费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食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共同过错而造成原告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李志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伍友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志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李志和驰鑫运输公司应在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公司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志存在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应再承担10%的免赔责任的答辩意见,因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未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信息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联合财保公司要求再增加10%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驰鑫运输公司提出与李志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该车系李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赔偿款、安全责任及处理相关事宜的费用均由李志全部承担”的辩解意见,因该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相对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对驰鑫运输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旭元运输公司提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驰鑫运输公司和旭元运输公司应分别对被告李志、伍友洪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志提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先行垫付二原告的5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品迭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经安岳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明确载明李志和伍友洪分别支付的5万元和1万元不计入赔偿范围,是对原告的补偿费用,故该费用的支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先福、文丽因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亲人彭安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先福、文丽因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亲人彭安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62953.50元[(493871.50-220000)×70%×85%],以上费用共计272953.5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先福、文丽因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亲人彭安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先福、文丽因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亲人彭安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82161.50元[(493871.50-220000)×30%],以上费用共计192161.50元;三、由被告李志和被告重庆驰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先福、文丽因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亲人彭安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8756.50元[(493871.50-220000)×70%×15%];四、驳回原告文先福、文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85元,由被告李志承担2859.50元,由被告伍友洪、陶玲承担12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雪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