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许胜国与被执行人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陈天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胜国,陈天兵,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031号申请执行人许胜国,男,汉族,1965年9月12日生。被执行人陈天兵。被执行人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石鼓路107号华威大厦14楼B座。法定代表人周巍。被执行人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天福园80号。法定代表人陈天兵。许胜国诉陈天兵、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陈天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许胜国房屋租金215000元。原告许胜国对被告陈天兵的车牌号为苏A×××××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南京永熙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江苏物华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陈天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15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永熙公司及物华公司名下无房产,陈天兵名下房产设有68万元抵押,并有12个法院查封,本院为轮候查封。陈天兵名下有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评估价为14万元,一次拍卖流派后申请人同意以14万元的价格以物抵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处置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训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