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8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江西省瑞昌市,公民身份号码×××561X。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3时,被告人华某驾车到珠海市××检查站路段,准备从省道驶入京珠澳高速前往市区,但被林某妻子停放在入口处的小轿车挡住(其妻子带小孩下车上厕所)。被告人华某多次鸣笛示意,林某将车辆前移让开入口后。被告人华某驾车驶入京珠澳高速后用车拦住林某的车,双方遂发生口角,被告人华某动手殴打被害人林某,导致被害人林某左手掌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华某驾车逃离。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华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华某赔偿被害人林某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申请书,协议书,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文代理审判员 彭 帅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