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阿拉腾布拉格与张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腾布拉格,张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阿拉腾布拉格,男,蒙古族。被告张庭,男,汉族。原告阿拉腾布拉格诉被告张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水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腾布拉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庭向原告阿拉腾布拉格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有被告张庭所写欠条一支可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支付10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欠条原件一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张庭向原告阿拉腾布拉格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权利。被告张庭理应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张庭经原告索要后至今未偿还,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阿拉腾布拉格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张庭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水晶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