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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胜媚与崔洪斌、李东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胜媚,崔洪斌,李东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438号原告王胜媚,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梓铧,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洪斌,无职业。被告李东民,无职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胜媚诉被告崔洪斌、李东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媚的委托代理人王梓铧、被告崔洪斌、被告李东民、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崔洪斌驾驶车牌号为津G×××××号小轿车在津南区咸水沽镇建国大街沽上江南小区门口掉头时,不慎撞到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洪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髋臼前缘骨折、左坐骨支骨折。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91天。原告因此自付医疗费28367.85元,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等。另,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身体残疾,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原告申请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被告李东民系津G×××××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系津G×××××号小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洪斌与被告李东民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782.85元,其中医疗费283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判令诸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洪斌与李东民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洪斌与被告李东民辩称,认为原告的损失过高,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车牌号为津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证2、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证3、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证4、医疗费票据13张,金额为28367.85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证5、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花费明细。证6、护理费发票3张、陪护协议合同1份、刘合丽身份证复印件1张、天津市河东区君芃旭家政服务部的营业执照1张、王宪影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护理费。证7、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津中胜司鉴所【2015】伤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1份,经鉴定被鉴定人王胜媚左髋关节存在部分功能障碍,综合测算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8、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9、鉴定费收据1页,金额为2300元。证10、拐杖发票1张,金额为115元。证11、交通费5页。证1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13、津G×××××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经当庭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1、证2、证3、证5、证8、证10、证12、证13均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约1500元。关于证6,护理费发票的开具时间均为2014年12月16日,记载的护理期限及陪护协议合同约定的护理截止日就是原告出院的日期,认为原告在出院前的两个月就知道出院之日,而一般情况下应是医生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再通知原告何时出院,故认为该组证据违背常理,均不予以认可;对王宪影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院后无需护理。对证7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已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伤情已稳定,不应再有治疗费,且原告属于保守治疗,不会必然产生医疗费。对证9不认可,认为不是发票,且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11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崔洪斌、李东民以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但亦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认证意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证2、证3、证5、证8、证10、证12、证13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4,系原告为了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伤情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6,对王宪影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关于证7,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证9,系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而产生的必要的费用,予以认定。关于证11,与原告的治疗时间不相符,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8日7时许,被告崔洪斌借用被告李东民实际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号小轿车,在津南区咸水沽镇建国大街沽上江南小区门口掉头时,不慎撞到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洪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7日出院,共住院91天,出院诊断为:左髋臼前缘骨折、左坐骨支骨折、腰部挫伤、左肘部及左大腿挫伤等。2015年4月23日,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胜司鉴所【2015】伤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1份,经鉴定被鉴定人王胜媚左髋关节存在部分功能障碍,综合测算其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津G×××××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被告崔洪斌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庭审中,原告变更护理费为20894.4元,增加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225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37530.05元。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可以证实原告为治疗共花费28367.85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未超过相关计算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7500元,在出院记录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4000元。4、护理费,关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为16200元;根据出院病历的记载,原告“需要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因原告未提交出院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对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78.24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应为2347.2元(78.24元/天×30天);原告的护理费共计18547.2元(16200+2347.2)。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于1950年6月16日出生,应为50409.6元(31506元/年×16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8、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相佐,予以支持。9、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有票据相佐,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次数本院酌情考虑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36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18547.2元、残疾赔偿金50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8339.65元,扣除被告崔洪斌垫付的20000元,应为108339.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被告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洪斌系借用被告李东民所有的津G×××××号小轿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崔洪斌承担,被告李东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津G×××××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故关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547.2元、残疾赔偿金50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367.8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28339.65元。扣除被告崔洪斌垫付的2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08339.65元。关于被告崔洪斌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崔洪斌。因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故被告崔洪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胜媚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339.6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崔洪斌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崔洪斌、李东民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崔洪斌承担470元,原告承担2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崔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