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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成某。法定代理人:白小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白贵生,社长。委托代理人:白可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白伟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白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存款3000元至被告账户完成股份认购,并于2009年起享受待遇。现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待遇合共8574.5元。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共85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涉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应予驳回。1、根据法律规定,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属法院民事诉讼范畴,但本案被告与原告属纵向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且就所取得的经营收入等进行分配是被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应享有的自主管理权,被告通过成员大会表决确定的会议决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应遵照履行,则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畴,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即便是原告属于成员且被告未能分红予原告,原告请求也仅是撤销被告的集体决议,而非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分红款,即原告的诉请超出法院的处理范畴,应予驳回。二、原告不符合被告成员资格的条件,无权要求分红。1、原告自出生起就没有在被告处居住、生活,其没有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其监护人亦没有代为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不应具备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现行的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出嫁女子女当然享有其母亲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反而规定被告拥有独立自主的经营权。若被告给予出嫁女子女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不仅和千百年来农村固有的血统观念造成冲突,让村民对此难以接受,造成其他工作难以开展,还会激发村民与出嫁女之间的矛盾,对村里的和谐稳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城乡统筹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狮山镇××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7年6月1日)(复印件、1份),狮府行决(2009)38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狮府行决字(2009)3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及其母亲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成员同等待遇。4.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出资购股成为被告股东,有权享受股份分红及其他福利待遇。5.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被告给其股东发放的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计8574.5元,故被告也应给予原告同等款项。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在庭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股东大会表决签名(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召开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不给予外嫁女子女股份分红。2.狮山街道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4年4月29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按照该份有效章程处理股东分红事宜。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大多数签名是代签,没有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规定的内容违法,是无效的。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狮山镇××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7年6月1日)是复印件,且其上没有加盖被告公章,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章程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09年3月24日以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原白边经合社”)、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村民小组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并向原告发放股权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7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09)385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白小燕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村民小组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到狮山镇塘头村白南村民小组,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08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确认申请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但不给予申请人成员同等待遇。另查明,2008年12月9日被申请人修正的《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责令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给予申请人成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时间从2009年起开始计算);二、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在申请人成某按章程规定出资购股之后发给其集体经济组织股权证;三、被申请人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村民小组协助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边股份经济合作社落实申请人成某上述两项权益”。另查明一,根据南农部(2009)6号《南海区换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书工作意见》,原白边经合社拆分为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个股份经济合作社,拆分后沿用原白边经合社章程。原白边经合社成员按户籍归属原则,相应被分到其户籍所在的村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股份权益由新成立的股份合作经济社承担。另查明二,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8574.5元。另查明三,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村民小组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汇入3000元用于出资购股。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7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09)385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原白边经合社从2009年起开始给予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原告出资3000元用于购股,原告完成出资购股后,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被告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款项8574.5元。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2013年分红款以及存在无须向原告支付2013年分红款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发放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待遇8574.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白南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分红款及相关待遇8574.5元予原告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