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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在本市电动车一条街一居民楼地下室,摆放游戏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经鉴定,共有7台游戏机计21个操作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自2014年12月份以来,伙同“章某”、“徐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新余市电动车一条街一居民楼的一间地下室内,摆放电子游戏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室内共摆放了7台电子游戏机。2015年2月6日,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该店面进行检查,缴获了7台游戏机。2015年2月6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店内摆放游戏机供他人赌博的事实。经新余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鉴定,在被告人吴某处缴获的7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其中1台“捕鱼机”有8个操作位,1台“龙机”有8个操作位,另外5台机子各有1个操作位,共计有21个独立操作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时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钟某某、张某、吴某某、邓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扣押赌博机的照片,新余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抱石路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证明和在逃证明,被告人吴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在地下室内摆放7台游戏机共计21个独立操作单位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清。)二、在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用于赌博的7台游戏机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胡瑜军人民陪审员  肖兴华人民陪审员  胡瑞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