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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本智与刘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智,刘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李本智,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职员,住九台市。被告刘国,男,1976年3月6日生,汉族,职员,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李本智诉被告刘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智、被告刘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本智诉称,2014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乙方提前退租的应提前60日通知甲方,并按年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于2015年4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是否继续租用此房,被告始终说需要和公司研究。于2015年5月20日被告才告知原告不租此房,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500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辩称,第一、本案房屋的承租主体是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1、在合同中有明确表示,吉林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承认该房屋是由其承租使用,有情况说明为证;2、我是该公司的职员,是受云天化公司委托租用的。第二、由于原告违约在先,导致云天化公司提前不租用该房屋。1、云天化公司已经租用两年,在这期间我多次向原告催要租房发票,原告以没有时间等为由没有给我发票,该房屋的租金是我从云天化公司借用的现金,因为没有发票无法报销入账;2、在原告不能提供发票的情况下,没有办法才不租用,所以是原告违约在先;3、如果原告能开具三年的租赁发票,还可以续租;4、我保留向原告主张讨要发票的权利,同时将通过税务机关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李本智(甲方)与被告刘国(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甲方将九台市九郊路晨光花园门市3号门,249平方米,租给刘国用于开种子商店使用租期2年。甲方愿意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租给乙方刘国用于开种子商店使用。房租每年五万五千元整,(首付一年,下年提前2个月付款,55000元)。租赁期内,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60日通知甲方,并按年租金的50%支付违约金,如果乙方将要转租,必须通过甲方的同意。”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另查,本案涉诉的房屋位于九台市团结街晨光花园商业楼,产权证号为:九房权证字第2013017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赵丽,共有人为李本智。赵丽与李本智系夫妻关系,赵丽对李本智出租房屋的事情知情并同意。原、被告双方对承租房屋的事实均无异议。再查,2015年7月2日,吉林省云天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写明:刘国系我公司员工,负责九台地区的花费销售,受公司委托,与李本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于李本智两年未给开具租赁发票,使其账目无法处理,到目前还挂在刘国账上,所以公司决定不再租用该房屋。经手人:李大勇。加盖单位公章。庭审中,被告刘国自认原告在2015年4月份电话询问其是否继续承租该房屋,但刘国并未当场表态,后经公司研究于2015年5月份决定不再继续承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本智与被告刘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均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在签订时已经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国依约向原告李本智缴纳一年房租5.5万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刘国并未作出是否继续承租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国提前退租,并没有提前60日通知原告,故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被告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系公司承租房屋,因合同落款处并没有加盖公司公章,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李本智存在违约情形,因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办理租赁发票事宜,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二、被告刘国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本智违约金2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