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太君与柴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太君,柴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2413号原告苏太君,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李兴福,双流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安福,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原告苏太君与被告柴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太君的委托代理人李兴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安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太君诉称,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2443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4430元。被告柴安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柴安福于2013年1月2日向原告苏太君借款24430元,并出具了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后原告向被告偿还借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成都市天府新区永兴镇红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太君借款给被告柴安福24430元,有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柴安福在原告催收后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244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苏太君借款244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柴安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正强人民陪审员 付舒近人民陪审员 李启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雨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