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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明诉被告徐莉、李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明,徐莉,李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杨永明。委托代理人李友海,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莉。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庆勇。委托代理人周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负责人:杨锡军。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永明诉被告徐莉、李庆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莉、李庆勇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徐莉驾驶川AH87**号轿车超速行驶与李春华所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导致李春华当场死亡。徐莉的超速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1、徐莉、李庆勇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100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是群众到派出所报案,在交警赶到后,徐莉才赶到现场,徐莉自称是肇事车驾驶员,当时雪佛兰车驾驶员有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交警队无法做出事故认定,驾驶员构成逃逸的行为,死者的身份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事故的费用过高,肇事车是有超速的行为,死者是逆行,占用了雪佛兰的车道,死者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徐莉、李庆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当时是民警到现场后将徐莉带走抽血化验,徐莉逃逸的行为不成立。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但根据道法规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过错相当,所以原、被告的责任应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划分,肇事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按照道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20时28分左右(雨天),徐莉驾驶自家所有的AH870D号轿车(车上的乘客有范嘉英、朱昌琼),由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出发,准备与朋友到温江区和盛镇柳江“KTV”唱歌,超速行驶至成都市星艺大道四川艺术职业学校门前路段处,与本车道逆向行驶至此的李春华所骑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李春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莉在未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的情况下,其自称受惊吓离开事发现场在一旁避雨。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李春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规定。因现有证据无法查证,谁是事发时AH870D号轿车的驾驶员,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动成因无法查清。川AH8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李庆勇,李庆勇与徐莉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另查明,李春华生于1963年5月,杨永明是李春华的丈夫。李春华生前从2011年12月至事发前在成都市温江区和三广园艺专业合作社工作,从事花术采购工作。在诉讼中,本院应申请调取了交警部门对范嘉英、朱昌琼的询问笔录,二人在询问笔录里均证实:事发时驾驶员是徐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亲属关系证明3份。徐莉、李庆勇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李庆勇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证明2份。李春华工作证明。证明李春华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花木采购工作,是温江区和三广园艺专业合作社的员工。成都市温江区和三广园艺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及其税务登记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成都市温江区和三广园艺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居住证明。购房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是谁驾驶川AH87**号轿车问题,因徐莉自认其是驾驶员及川AH87**号轿车的二名乘客均证实:事发时是徐莉在驾驶车辆。所以本院认定事发时川AH87**号轿车的驾驶员是徐莉。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事发时李春华是逆向行驶,徐莉超速行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李春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莉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徐莉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川AH87**号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李春华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问题,因李春华生前从2011年12月至事发前在成都市温江区和三广园艺专业合作社工作,从事花术采购工作。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李春华生前在成都市温江区和三广园艺专业合作社工作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春华的有关赔偿费用。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徐莉的行为属于逃逸的问题。因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没有认定徐莉逃逸,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徐莉构成逃逸,所以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2368元×20年=4473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本院酌定2万元;3、丧葬费20897.5元;4、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没有举证,本院酌定1500元。以上共计489757.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下余379757.5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79757.5×40%=151903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26190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永明支付赔偿金261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3元,由原告负担2329.8元,被告徐莉负担1553.2元。徐莉所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徐莉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付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