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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执异裁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案外人河南天佳置业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魏执异裁字第00009号案外人河南天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红。委托代理人李晓辉,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涛,男,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代表人常春,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东升,男,汉族,1970年11月20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望田路8号2号楼4单元7号。委托代理人:赫连培博,男,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申请执行田俊川、张巧侠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申请执行孙红旗、相秋香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二案中,案外人河南天佳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我院拍卖的长葛市丽景花园商铺房产登记虽然在田俊川、孙红旗名下,但所有权、使用权属异议人。要求我院停止对长葛市丽景花园商铺4号楼、5号楼1-2商铺房产评估拍卖。我院查明:2012年11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孙红旗、相秋香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金额1800000元。孙红旗、相秋香将其自有的位于长葛市外一路东侧丽景花园5号楼1-2层0001023商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孙红旗、相秋香下欠1795971.27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4年9月11日将孙红旗、相秋香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外一路东侧丽景花园5号楼1-2层0001023商铺依法拍卖,河南汇泰置业有限公司高价竞得。2012年11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田俊川、张巧侠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金额1800000元。田俊川、张巧侠将其自有的位于长葛市外一路东侧丽景花园4号楼1-2层0001023商铺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田俊川、张巧侠下欠18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4年9月11日将田俊川、张巧侠所有的位于长葛市外一路东侧丽景花园5号楼1-2层0001023商铺依法拍卖,刘奇高价竞得。2012年10月1日,河南天佳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与孙红旗、田俊川签订了返租协议。协议约定,田俊川购买河南天佳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丽景花园4号商业用房,孙红旗购买河南天佳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丽景花园5号商业用房,由于道路暂时未建设等原因,河南天佳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包租上述商业用房十年,分别冲抵上述购房人所欠的购房款七十万元。包租期间,租房收益、使用权归河南天佳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河南天佳置业有限公司与孙红旗、田俊川所签订的返租协议是债务人孙红旗、田俊川以其房屋使用权抵偿所欠房款的协议,是合同之债,不同于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优先购买权”规则,不能对抗法院的拍卖。河南天佳置业有限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我院已依法对长葛市丽景花园商铺4号楼、5号楼1-2商铺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河南天佳置业有限公司已丧失了异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天佳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执 行 员  海明才人民陪审员  杜亚娟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