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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荣诉李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李光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928号原告张荣,男,1976年3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粮农,住禄丰县。被告李光照,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粮农,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张荣诉被告李光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世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被告李光照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关系,以自己名义向川街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交给被告,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2014年6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4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5000元。被告李光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法庭电话核实,其称已收到法院的应诉手续,称其夫妇在中甸,近期不能回来,借款本息45000元是事实,表示愿意归还,近期请人到法院处理)。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借条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出具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还款计划一份,证实2015年5月13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2016年春节前一次还清。被告李光照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经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因被告李光照未到庭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材料与本案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原告举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12月被告李光照以购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张荣遂向川街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每年向信用社支付贷款利息,2014年6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45000元,被告出具金额为“45000元”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5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交原告收执,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余款2016年春节前一次还清。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光照拖欠原告张荣借款未归还,是引起该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李光照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张荣作为债权人向被告李光照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光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光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荣借款本息4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李光照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世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游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