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渠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重庆同路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同路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熊文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重庆同路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号*幢*单元6-5。法定代表人吴邦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抚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幸才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红林,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熊文奎,男,生于1962年11月1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宾,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同路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申请熊文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熊文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同路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贤、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红林、第三人熊文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同路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渠县大桥外栏杆承包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工程并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783656元,而被告仅支付720000元,尚欠636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3年1月7日,被告代理人熊良奎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2月4日前付清所欠工程款63656元,承诺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工程款6365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未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诉称的合同均无单位签章认可,系个人行为,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如审理后合议庭认为可以作为当事人,被告对第三人于2013年1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不承担任何责任,系第三人个人行为,与被告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熊文奎述称,2010年6月10日,第三人与刘军签订合同后,刘军派人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也进行了结算,第三人分十次给原告汇款,2013年1月7日原告找到第三人说还有工程款未付清,要求第三人写承诺期限给付,当时,第三人也没想什么,就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但前提是以打款记录为准,经第三人整理的打款记录,现第三人不欠原告工程款,在付清工程款后并已收回承诺书撕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对工程总量、单价的约定的事实;2、被告单位的介绍信二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系被告委托代理人;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于2013年1月7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文奎向原告承诺下欠工程款定于2013年2月4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与刘军签订的,系个人行为,原、被告公司均没盖章,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第2项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3项证据系复印件,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另一承诺书残缺不齐,承诺人未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待证原告的观点,该合同不是原、被告所签,是第三人与案外人刘军签订的;对第2项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3项证据系复印件,不能待证原告的观点,相反证明了第三人向原告作出承诺后,已付清了余款,承诺书被撕毁,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第三人熊文奎举出如下证据:1、工程验收表一份。用以证明工程量结束后,进行了验收的事实;2、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于2010年11月13日对工程对账结算,总价款为1193856元,已付670000元,下欠523856元的事实;3、打款凭证10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不同时间已向原告等人共打款1190000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刘军在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委派其他人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和结算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第三人所举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程总量无异议,但不能待证第三人的观点;第2项证据系复印件,不能确认真实性,但对外栏杆的总量认可;对第3项证据部分认可,部分不予认可,只要是汇入原告公司或者汇入原告公司委托人的账户上款均予认可,其他的不予以认可;对第4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该证人系第三人的管理人员,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被告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不予质证,因系第三人个人行为。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所举第1项证据,被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2项证据是介绍信复印件,不予采信;对第3项证据是承诺书,该承诺书原件已被撕毁,内容残缺不齐,且无承诺人的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所举第1项证据中的工程总量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2项证据中的外栏杆总量及总价款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说明原告对董建国的工程结算也是认可的,予以采信;对第3项证据打款记录原告认可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4项证据证人证言,虽证人系第三人的管理人员,但其证词与其他证据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第三人熊文奎以被告江西省第一房屋建筑公司名义和刘军以重庆同路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渠江大桥外栏杆承包合同》(合同编号:051),但均无原、被告盖章,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期60天完工,开工日期:2010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10年8月7日;人行道栏杆单价:460元/米,其总金额以实际收方计量为准。原、被告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刘军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2010年11月13日,双方对工程总量及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第三人下欠工程款523856元。之后,第三人分三次给原告汇款5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按照承诺书支付下欠工程款。原告实际持有的第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复印件,且承诺书原件系撕毁后拼凑粘贴而成,承诺书上看不到承诺人的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重庆同路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下欠工程款,其依据是第三人在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下欠的工程款定于2013年2月4日付清,但原告在法庭举证时,向法庭出示的承诺书是复印件,与之对应的原件内容残缺不齐,并没有承诺人的签名,原告诉称是在催收欠款时,与第三人发生抓扯,被第三人撕毁,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庭审中原告不仅未向法庭举出公安机关受理方面的证据,也无其它证据佐证该承诺书是被第三人撕毁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同路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原告重庆同路不锈钢复合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芳审判员 王天华审判员 袁 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