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广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广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宝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父亲李惠谊、母亲赵凤英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及2010年1月23日去世。二人育有子女三人,长子被告李某乙、长女原告李某甲、次女李晓莉。原、被告父母去世后留有位于廊坊市金光道志强里12-1-1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一直由被告李某乙占有并使用。故起诉,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廊坊市金光道志强里12-1-102室房屋。被告李某乙辩称,父母生前表示将该房屋留给孙子,但没有遗嘱。我同意分割该房产,小妹李晓莉在国外,现在不能联系,李晓莉也同意父母的处分决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李晓莉系李惠谊、赵凤英之子女。李惠谊、赵凤英分别于2004年10月10日及2010年1月23日去世,并留有位于廊坊市金光道志强里12-1-102室房屋一套。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法与李晓莉联系,且对该房屋价格均不申请评估。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家庭成员登记表、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位于廊坊市金光道志强里12-1-102室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惠谊、赵凤英的遗产,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被告及李晓莉均享有继承权,各应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鉴于无法与李晓莉联系,其所继承的份额可由被告李某乙代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廊坊市金光道志强里12-1-102室房屋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该房屋的市场价格给付原告李某甲及李晓莉各三分之一的房屋价款;三、李晓莉分得的份额由被告李某乙代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雪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