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970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西枕),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姚某(曾用名姚付奎),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姚永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经(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两份及阜阳市公安局正午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卷宗材料,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临时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婚生子的基本情况。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姚永刚”(现已成年)。××××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阜阳市公安局正午派出所证明、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被告提供的临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被告姚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致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没有好转,导致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因被告姚某未到庭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诉讼。被告姚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杜翠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