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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与陈国栋、霍如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4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徐允坤。委托代理人刘勇。委托代理人陶裕森。被告陈国栋。被告霍如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海支行)与被告陈国栋、霍如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汉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裕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栋、霍如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海支行诉称:2010年1月20日,被告陈国栋因购房在原告处按揭贷款132000元,约定利率4.158%,逾期利率为6.237%,最终还款期限为2024年12月19日,分期还款,被告陈国栋并以所购住房抵押,同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分期还款期间共计归还贷款本金30256元及应付利息。2014年7月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3月19日,尚欠贷款本金101744元,利息3902元未还,之后也未还款付息。被告霍如莹与被告陈国栋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国栋、霍如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1744元、截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3902元和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237%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国栋、霍如莹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原告农行东海支行与被告陈国栋、江苏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龙房地产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程国栋向原告农行东海支行申请借款132000元用于购买东海县牛山镇瓯龙庭院名郡XXX室房产,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人以每壹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的担保方式,抵押人陈国栋、霍如莹同意以东海县牛山镇瓯龙庭院名郡XXX室房产设定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人为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同日,原告农行东海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陈国栋、霍如莹(抵押人)、瓯龙房地产公司(担保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约定抵押人与担保人签订《商品房预售(购)合同》,抵押人购买东海县牛山镇瓯龙庭院名郡XXX室的房地产,抵押人因资金不足,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之保证;抵押权人在本合同生效后,即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抵押人提供所购房地产价值80%抵押贷款,贷款额为132000元,抵押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1月17日;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止,担保人无条件地承担其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2010年1月20日,原告农行东海支行向被告陈国栋发放贷款132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24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逾期利率为6.23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国栋获得贷款后,共计偿还贷款本金30256元及应付利息,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陈国栋尚欠借款本金101744元及利息3902元未还,之后未偿还过借款本息。经原告农行东海支行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被告陈国栋、霍如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东海支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按揭)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房产证书、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还款明细、被告陈国栋、霍如莹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陈国栋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农行东海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陈国栋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霍如莹与被告陈国栋系夫妻关系,且与被告陈国栋共同作为抵押人向原告申请借款,故被告霍如莹应与被告陈国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陈国栋、霍如莹已经就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故瓯龙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农行东海支行要求被告陈国栋、霍如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17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栋、霍如莹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结果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栋、霍如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支行借款本金101744元、截至2015年3月19日的利息3902元和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237%计算,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陈国栋、霍如莹共同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肖汉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艳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