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4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金军、杜彦玲、宋延锋、冯世江、冯振国借款��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金军,杜彦玲,宋延锋,冯世江,冯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454-2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被告:冯金军,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告:杜彦玲,女,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告:宋延锋,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告:冯世江,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平原县。被告:冯振国,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住所地:平原县。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平商初字第45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已经撤诉,故申请解除对被告冯金军、杜彦玲、宋延锋、冯世江、冯振国银行存款的冻结及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房产(编号02-0018x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的编号为02-0018x的房产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冯金军、杜彦玲、宋延锋、冯世江、冯振国名下的银行存款10000元查封或相等价值的财产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闫长利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人民陪审员 崔成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