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宝华诉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局、泰州市姜堰区科学技术局、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行政许可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宝华,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局,泰州市姜堰区科学技术局,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31号原告朱宝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上海路88号。法定代表人凌涛,该局局长。被告泰州市姜堰区科学技术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人民中路261号。法定代表人王长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立军。被告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罗塘街道办事处姜堰大道727号。法定代表人张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如东、蒋颖。原告朱宝华诉被告泰州市姜堰区卫生局、泰州市姜堰区科学技术局、泰州市姜堰区民政局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于同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规避法律,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撤诉的条件,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宝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单 洁代理审判员 顾 娜人民陪审员 凌 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婧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