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2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晓晖与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晖,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206号原告李晓晖,无职业。被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港塘路女子劳教所旁。法定代表人魏有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鸿飞,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立,公司职员。原告李晓晖与被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晖,被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晖诉称,2012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混凝土销售工作。2013年7、8月份原告销售混凝土回款490万元,按公司规定,被告应支付提成款34300元。2013年11月原告辞职,被告没有给付提成款,故起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提成34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津冀东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及辞职时间属实,原告陈述的提成不属实,被告没有这样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已经法院裁决,并已履行完毕,双方没有其他的纠纷。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混凝土销售工作,2013年11月辞职。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2013年3月至8月的提成款35000元。2014年4月1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津滨劳仲字(2013)第30250号仲裁裁决书,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未予以支持。原告就此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以双方系居间合同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提成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混凝土销售工作,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单位规定支付提成款的请求,不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构成要件,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人民币,由原告李晓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