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戚国福与浙江利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大银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国福,浙江利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马大银,张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13号原告:戚国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耀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利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海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大银。被告:张旭东。原告戚国福为与被告浙江利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被告利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马大银、张旭东为共同被告,因被告马大银、张旭东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耀斌、被告利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大银、张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国福诉称:因被告利鹏公司承建“永嘉县桥下镇韩埠桥桥梁工程”需要钢筋,由原告为被告利鹏公司提供钢筋。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原告多次为被告利鹏公司提供钢筋,货款总计42744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利鹏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尚欠387443元。上述事实由被告利鹏公司工程管理人员马大银、张旭东出具的结算单等书证予以证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利鹏公司追讨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利鹏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874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戚国福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系“永嘉县桥下镇韩埠桥桥梁工程”的承包人;3、协商书、委托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欠条复印件4张、收条复印件7张,以证明马大银和张旭东系被告“永嘉县桥下镇韩埠桥桥梁工程”的管理人员;4、钢筋用量清单一份、结算单17张,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发送钢筋,总货款为427443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5、销售单、出库单、银行业务回单若干,以证明原告向他人购买钢筋的情况,印证证人徐某甲的证言以及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的事实;6、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马大银和张旭东系被告利鹏公司韩埠桥桥梁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7、购货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8、银行转账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利鹏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以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9、永嘉县桥下镇韩埠桥桥梁工程招标公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桥下镇韩埠桥桥梁工程需要200多吨钢筋,原告提供的钢筋数量在被告的需要范围之内;10、证人徐某乙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向证人购买钢筋的事实;11、证人刘某的证言,以证明其受徐某乙的雇佣,与原告一起将钢筋送往桥下镇韩埠桥桥梁工程工地的事实。被告利鹏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利鹏公司之间不存在钢筋的买卖关系,被告马大银、张旭东并非被告利鹏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利鹏公司也未授权马大银和张旭东采购钢筋,马大银与张旭东的采购行为系其两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利鹏公司无关;部分欠条即结算单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钢筋的实际用量来看,毛某陈述到马大银施工期间,实际的钢筋实际需求仅为61吨多,并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根据交易习惯,钢材的买卖系现款买卖,原告仅收到货款40000元,还继续向被告运送钢筋,不符合交易习惯;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其中3张有加注利鹏公司韩埠桥等字样,说明原告与马大银、张旭东的交易过程中,原告自认该三次的钢筋共计46506元是卖给被告利鹏公司的,其他的都是马大银和张旭东的个人采购行为。被告利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桥下镇政府工作人员毛某做了谈话笔录,内容:毛某系桥下镇政府工作人员,代表桥下镇政府对永嘉县桥下镇韩埠桥桥梁工程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等进行监督、管理;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看见马大银、张旭东在韩埠桥工地上对工人进行管理,听王少靖(原利鹏公司分公司经理)讲,他们两人系利鹏公司管理人员,上述时间内工地上是由马大银、张旭东负责管理;2012年农历年底,利鹏公司曾委托毛某发放过农民工工资,马大银和张旭东在工资收条上签字作为证明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商书、委托书、情况说明、若干收条、欠条等材料,桥下镇政府处只有复印件,原件被利鹏公司拿回去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利鹏公司质证,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对证据3,由于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以质证;对证据4、5,由于被告没有参与证据的形成,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属于马大银、张旭东的个人欠款行为,与被告利鹏公司无关;对于证据6的合法性没有异议,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不具有关联性,其中关于马大银与张旭东两人身份情况的描述在这份证据中与法院做的谈话笔录里面有矛盾,共有三处对于其身份的描述有矛盾,更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利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具备买卖合同的基本要素,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8,利鹏公司没有郑君央这个工作人员,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不能证明利鹏公司收到原告这么多的钢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里只能证明该工程预计使用钢筋的最大量;对证据10,证人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利鹏公司之间发生钢筋买卖关系;对证据11,原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证人只看到签字,但不能确认是被告利鹏公司的人签字,证人有拉钢筋至工地的行为也仅是马大银、张旭东的个人行为。对本院制作的毛某的谈话笔录,经原告质证,认为能够证明被告马大银、张旭东系被告利鹏公司的管理人员,被告利鹏公司曾委托毛某代为发放工资,马大银、张旭东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而且工程的业主单位同被告利鹏公司协商工程的相关事宜,都是通过马大银、张旭东联系的;经被告利鹏公司质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马大银、张旭东受被告利鹏公司所托采购钢筋,也没有证据证明构成表见代理,马大银、张旭东的采购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利鹏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因被告马大银、张旭东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没能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利鹏公司系永嘉县桥下镇韩埠桥桥梁工程的承包人,故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其来源得到毛某证言的印证,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17张结算单的抬头为“韩埠造桥用”,其中部分单据上加注“利鹏公司韩埠桥工地”字样,并由马大银、张旭东的分别或共同签字,单据上载明的时间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从时间上看与原告从他人处购买钢筋的时间基本吻合,从单据上载明的送货地点为“韩埠造桥用”也与证人刘某称钢筋运往韩埠桥工地的陈述相印证,从马大银、张旭东的签字来看与证人毛某称上述时间工地由马大银、张旭东负责的陈述相印证,故对结算单予以确认,至于清单系原告自己制作,在此不作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向他人包括徐某甲购买钢筋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6即派出所对毛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毛某的谈话笔录,因毛某系工程发包方的工作人员,其证言相对客观,其中关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马大银、张旭东在永嘉县桥下镇韩埠桥桥梁工程工地负责管理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不认可上面“浙江利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桥下韩埠桥桥梁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故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利鹏公司否认有郑君央这个工作人员,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40000元系被告利鹏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故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9系工程招标公告,能够证明工程预计所需钢筋总量,故予以确认;证据10、11,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永嘉县桥下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通过招标方式将永嘉县桥下镇韩埠桥桥梁工程的建设发包给浙江利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马大银、张旭东作为永嘉县桥下镇韩埠桥桥梁工程施工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向原告戚国福多次购买钢筋材料,并由两人分别或共同出具收货单据(即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单据上记载了:收货时间及地点(韩埠造桥用),钢筋数量及单价、总价款等内容。据收货单据记载的钢筋总货款为427443元,原告戚国福自认已收到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387443元。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浙江利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旭慈变更为周海武。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马大银、张旭东是否为被告利鹏公司管理人员,其两人购买钢筋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利鹏公司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有无发生钢筋买卖合同关系的争议问题,经审查,根据发包方即桥下镇政府负责工程监督工作的工作人员毛某的证言及复印至桥下镇政府的协商书、委托书、情况说明、收条、欠条等,能够证明被告马大银、张旭东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间在涉案工地上负责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工作,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17张结算单以及证人徐某乙、刘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间确实将钢筋运往涉案工地,由马大银、张旭东签字收取,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马大银、张旭东对外以浙江利鹏公司承包的韩埠桥桥梁工程建设的名义,向原告多次购买钢筋,原告将钢筋送往涉案工地的事实。故尔,被告利鹏公司作为永嘉县桥下镇韩埠桥桥梁工程的承包人,对整个工程建设负责,被告利鹏公司管理人员以公司承包的工程名义向外购买钢筋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利鹏公司承担,虽原告戚国福未与被告利鹏公司签订钢筋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利鹏公司支付原告戚国福剩余货款3874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后被告未付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利鹏公司赔偿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利鹏公司关于被告马大银、张旭东两人与被告利鹏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马大银、张旭东采购钢筋的行为系两人的个人行为,原告与被告利鹏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辩称部分结算单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诉争期间的实际钢筋使用量远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多,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诉争期间钢筋的实际用量,没有可比性,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结算单中有3张加注利鹏公司韩埠桥等字样,说明原告自认该三次的钢筋共计46506元是卖给被告利鹏公司的,其余都是马大银和张旭东的个人采购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利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国福货款38744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2元,由被告浙江利鹏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7112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艳慧人民陪审员 李东倍人民陪审员 詹德恒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湜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