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鄂州市金安武装守押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人肖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卢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本市西山街道办事处塘角头村的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三颗,公安机关获知后,速即赶到肖家中依法对其进行抓捕。被告人肖某因吸毒后神志不清,臆想有人要对其实施伤害,遂持弹簧匕首乱挥,导致协警胡某甲在抓捕过程中受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胡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回执;证人卫某、易某、尹某、廖某、闵某、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诉称:2013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持弹簧匕首将原告人身体多处划伤,损伤程度为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肖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5,968.00元。并当庭提供原告人身份证明、出院小结、医学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对于原告人胡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肖某均无异议,称其目前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人胡某甲受伤后,于2013年11月6日至同月26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日,自行支付医疗费用300.0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4周,来院复诊;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4月14日,原告人胡某甲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左腕关节后期治疗费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身体,侵害了其人身权利并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准如下: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652.90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28,729.00元∕年计算,即28,729.00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60.00元∕天×21天);营养费735.00元[(21天+28天)×1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伤情、住院天数,酌情认定5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47.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主张的其他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整形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二、被告人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147.9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周亚敏审判员姜斌人民陪审员秦松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吕璟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