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潘万富与王文荣、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万富,王文荣,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潘万富,(公民身份号码为3207221967********),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胡丽君,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荣,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横溪水库内。代表人:林时坚,该厂厂长。原告潘万富与被告王文荣、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丽君,被告王文荣、被告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的代表人林时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万富起诉称: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作为发包方将其简易厂房搭建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王文荣。王文荣雇佣原告为其进行电焊施工,约定工资250元/天。2014年12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横梁处坠落,由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的车子送至姜山卫生院,后又转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伴肾周血肿;2、脑挫伤;3、枕骨、颞骨骨折;4、上颌窦、右眼眶内框壁骨折;5、肺挫伤;6、肋骨骨折;7、脾挫伤;8、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另护理期限为3个月,误工损失日100天,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王文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文荣,应当与王文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文荣赔偿原告医疗费7021.16元(总额为51021.16元,其中王文荣已支付29000元,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已支付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992元(136元/天*22天)、出院后护理费5440元(80元/天*68天)、误工费13600元(136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64272元(20534元/年*20年*40%)、营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共计229080.16元。审理过程中,因赔偿标准变更,原告将本项诉请中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变更为3300元(150元/天*22天)、误工费变更为15000元(15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4264元(24283元/年*20年*40%),总赔偿金额变更为260876.16元;二、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对上述被告王文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病历卡、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原告在宁波明州医院共住院22天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九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共计51021.16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7021.16元、王文荣已支付29000元、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已支付15000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辅助用品费295元的事实;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左肾碎裂伴肾周血肿、颅脑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左肾脏切除治疗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原告主张了100天的误工时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文荣答辩称:被告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将其厂房门口的简易棚搭棚工程承包给被告,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支付其材料费及加工费,大概19000元左右,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原告受其雇佣、在做将大梁与横条焊接工作中拉横条时不慎从其跨坐的大梁处摔下来受了伤,但其本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其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因其现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进行赔偿。另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9000元属实。被告王文荣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答辩称:被告公司将简易棚(用作厂房)搭建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文荣,以及原告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但原告作为一个熟练的电焊工,在高空作业当中应当对自己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并应具有安全保护意识,故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具体事故责任及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其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属实。被告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文荣为其承包的被告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的简易厂房搭建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报酬为每天250元,由被告王文荣支付给原告。2014年12月30日上午9时许,原告跨坐在大梁处将横条从地面拉上来以进行电焊施工时不慎掉落地面致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随即被转送至宁波明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左肾挫裂伤伴肾周血肿;2、脑挫伤;3、枕骨、颞骨骨折;4、上颌窦、右眼眶内框壁骨折;5、肺挫伤;6、肋骨骨折;7、脾挫伤;8、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后于2015年1月22日出院。原告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021.16元,其中原告自付7021.16元、被告王文荣垫付29000元、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垫付15000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左肾碎裂伴肾周血肿、颅脑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经左肾脏切除治疗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误工期限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止。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王文荣不具有简易厂房搭建工程施工相关的从业资质。本院认为:被告王文荣向被告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承接了简易厂房搭建工程,原告潘万富按被告王文荣的指示施工,并向被告王文荣领取报酬,双方对报酬的计算方式约定为每天250元,原告的行为是为被告王文荣提供劳务,被告王文荣是原告劳务行为的接受者,故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王文荣作为原告劳务的接受者,未对原告的施工加以安全管理,未尽到对原告从事劳务活动的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对于原告的损害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系电焊工师傅,有长期的工作经验,但在施工时未能注意到危险的存在,亦未采取安全合理的施工方式,对于自身的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王文荣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将厂房简易厂房搭建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文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与被告王文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以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分别认定为51021.16元、1600元;原告住院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护理时间经鉴定为3个月,其中住院22天,由其家属进行护理,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53748元/年÷365天/年*22天=”3”239.61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应为68天,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按50元/天计算,计3400元,上述合计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639.6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自损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止,即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4月9日,计100天;原告未提交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且未达退休年龄,其误工费可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3748元/年计算,即53748元/年÷365天/年*100天=”14”725.48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伤势情况,结合其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受伤后需营养支持3个月,营养费按900元/月计算为2700元;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其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4283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24283元/年*20年*40%=”194”26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原、被告的事故责任情况,酌定为15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辅助用品费用29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287105.25元,由被告王文荣承担其中的70%计200973.6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尚需赔偿15697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荣赔偿原告潘万富医疗费51021.16元、误工费14725.48元、护理费6639.61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94264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7105.25元的70%计200973.68元,扣除被告王文荣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000元及被告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56973.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市鄞州神制机械配件厂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213元,减半收取2606.50元,由原告潘万富负担1038元,由被告王文荣负担15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江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