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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潘小尔与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叶少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尔,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叶少军,余姚市亚达冲件厂,谢仁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潘小尔,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黎波,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锋,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远。委托代理人:叶友新。被告:叶少军。被告:余姚市亚达冲件厂。代表人:谢仁海,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谢仁海。被告余姚市亚达冲件厂。原告潘小尔诉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马公司)、叶少军、余姚市亚达冲件厂(以下简称亚达厂)、谢仁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尔的委托代理人陈洁锋、被告振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友新、被告亚达厂和谢仁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少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尔起诉称:被告振马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由被告振马公司出具借条1份,被告叶少军、亚达厂、谢仁海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振马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1000000元,并委托余姚市传世担保有限公司汇给被告振马公司借款1500000元。被告振马公司出具收到借款2500000元的收条1份。2012年12月14日,被告振马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余款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振马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被告叶少军、亚达厂、谢仁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同意将从被告叶少军账户支付原告的4笔款项合计102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振马公司归还原告借款898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振马公司答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已按月息4分半支付1780000元利息,现被告要求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他已付利息抵作借款本金,余欠借款同意归还。被告叶少军未作答辩。被告亚达厂、谢仁海共同答辩称:本两被告确实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对出借人和借款人如何约定利息的不清楚。现同意被告振马公司的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网银记账凭证、收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振马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被告叶少军、亚达厂、谢仁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叶少军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振马公司、亚达厂、谢仁海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振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行汇款清单1份,拟证明从被告叶少军账户按月息4分半支付原告利息的事实。原告对证据形式提出异议,但确认原告收到清单中收款户名为原告的4笔款项合计102000元,其他收款户名为黄节解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确认收到102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汇入黄节解账户的款项因被告振马公司不能证明其系为原告代收,故不予认定。被告叶少军、亚达厂、谢仁海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振马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日计算并于借款前结清,借款利率另行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二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叶少军、亚达厂、谢仁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当日,原告向被告振马公司指定的账户汇入借款1000000元,并委托余姚市传世担保有限公司汇给被告振马公司借款1500000元。被告振马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条。2012年12月14日,被告振马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3年4月22日至7月2日,被告陈少军账户有4笔25500元共计102000元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原告同意该款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则被告振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振马公司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少军、亚达厂、谢仁海为被告振马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潘小尔借款898000元、支付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叶少军、余姚市亚达冲件厂、谢仁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0元,减半收取6390元,由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叶少军、余姚市亚达冲件厂、谢仁海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