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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同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先后至本市京口区石头巷XX幢楼下车库、花山湾新村XX区XX号楼下车库、润州区西苑新村XX幢楼下车库、金山西路XX幢XX号楼下车库等处,采用溜门入室、投锁等方式,盗窃作案4起,窃得人民币1125元及电动车4辆,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9772元。分述如下:1、2015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京口区石头巷XX幢楼下车库,采用上述方式,窃得台铃牌TDT908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66元。2、2015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花山湾新村XX区XX号楼下车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绿源牌TDR1336Z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68元。3、2015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润州区西苑新村XX幢楼下车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绿源牌MNF-CS6020-G2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215元。4、2015年5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市润州区金山西路XX幢XX号楼下车库,采用上述方法,窃得人民币1125元及金伟立牌新1**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23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所窃台铃牌TDT908Z型电动车1辆、金伟立牌新1**型电动车1辆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曹某某被扣押的人民币1310元及退出的人民币570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陈某、王某、万某的陈述,物品价格鉴证意见,监控录像截图,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送货单,证明,非机动车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惠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