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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立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侯志广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权民事裁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志广,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立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志广,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宁,男。上诉人侯志广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158号移送管辖权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侯志广上诉称,经人介绍被上诉人李宁为上诉人提供和传授101水合肼提取技术。2014年9月6日,李宁在提供技术服务时,因其操作不当,造成上诉人厂区的反应釜发生事故,使上诉人设备、厂房受损,被上诉人及另外两名在场人受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13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为鹤壁市山城区,双方因合同关系发生纠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应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不当得利纠纷,继而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处理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志广与被上诉人李宁之间发生的纠纷,系李宁在侯志广所属公司提供服务(技术)时受伤需住院治疗,侯志广为李宁垫付130000元医疗费,侯志广为追索所垫付医疗费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并非系因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而争议,故原审以对公民个人追索债务确定管辖权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超审判员 范秀贤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