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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佃伟与朱志永、姬明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佃伟,朱志永,姬明明,纪庆全,马星成,殷浩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洋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李佃伟。被告朱志永。被告姬明明。委托代理人孙北,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庆全。委托代理人孙北,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星成。被告殷浩楠。原告李佃伟诉被告朱志永、姬明明、纪庆全、马星成、殷浩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佃伟诉称,五被告为宿迁市洋河新城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2011年8月5日,五被告误以为原告在建违章建筑,欲强行打开原告家门,原告出门阻止并和被告理论,随后被告使用橡皮棍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治疗,除去医疗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419.8元、财产损失1100元、交通费4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20519.8元。经审查,原告是在洋河新城综合执法局组织安排五被告与其他城管队员、村治保主任到原告所在村庄查处违章建筑过程中受到伤害和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及损失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的,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侵权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佃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春秀审 判 员  施显军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鼎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1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