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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孟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60年8月2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职业(略)住址(略)。因涉嫌贪污罪,经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5月9日被伊春市公安局金山屯分局执行取保候审。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伊金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相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孟某在担任(略),主管畜牧兽医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动物防疫员工作补助款36,000.00元人民币擅自截留,其中9,00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已收缴上缴金山屯区财政。经侦查,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5月9日被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孟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9,0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孟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孟某在担任(略),主管畜牧兽医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家有政策给村级动物防疫员工作补助款36,000.00元人民币擅自截留,其中9,00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已收缴上缴金山屯区财政。经侦查,被告人孟某于2015年5月9日被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检察院传唤到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在发放动物防疫员工资过程中,按照孟某的安排,没有全额发放补助工资,将剩余的补助工资36,000.00元交给孟某。2、证人宿某、姜某、朱某、揣某、杨某、祁某、李某、耿某、谢某、赵某、王某的证言证实,在各自担任单位动物防疫���期间领取补助款,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领取300.00元,2014年领取400元。其中宿某单位的防疫员2014年换为王某,2014年补助款400.00元由王某领取。3、证人孙某、薛某、王某、孟某某、李某、牛某的证言证实,在各自担任单位动物防疫员期间领取补助款,2011年、2012年、2013年每年领取500.00元,2014年领取600.00元,其中牛某2011年至2014年每年都领取500.00元。4、书证任职通知够证实,2011年4月8日,金山屯区委决定孟某任(略),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5、书证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工资明细表、银行进账单、工资卡支取记录证实,2011年11月24日金山屯区财政拨付畜牧兽医局防疫工作补助经费15,000.00元,祁某支取15,000.00元,畜牧兽医局向区财政提供的15人开支表,每人1,000.00元,计15,000.00元;2012年9月24日金山屯区财政拨付畜牧兽医局防疫工��补助经费16,000.00元,祁某支取16,000.00元,畜牧局向区财政局提供的16人开支表每人1,000.00元,计16,000.00元;2013年5月10日金山屯区财政拨付畜牧兽医局防疫工作补助经费12,750.00元,并向15名防疫员银行卡打入补助款,每人850.00元,畜牧局向区财政局提供的15人开支表每人850.00元,计12,750.00元;2013年11月13日金山屯区财政拨付畜牧兽医局防疫工作补助经费4,480.00元,并向15名防疫员银行卡打入补助款,每人296.00元,畜牧局向区财政局提供的15人开支表每人296.00元,计4,480.00元;2014年12月18日金山屯区财政拨付畜牧兽医局防疫工作补助经费19,000.00元,并向19名防疫员银行卡打入补助款,每人1,000.00元,畜牧局向区财政局提供的19人开支表每人1,000.00元,计19,000.00元。其中15人工资卡支取记录显示,2013年12月30日存款850.00元、2014年1月8日存款296.00元,2014年1月20日支��1,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存款1,000.00元,2015年1月26日支出1,000.00元。6、书证扣押财物清单证实,案发后,金山屯区检察院依法扣押孟某私刻的15名防疫员名章以及开支工资卡;孟某因公支付款项票据,金额为27,000.00元。7、扣押财物清单、财政收款凭证证实,案发后,孟某贪污的公款9,000.00元已被检察机关收缴上缴金山区财政。8、书证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孟某的详细身份信息。9、被告人孟某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孟某在担任(略),主管畜牧兽医工作期间,在发放各基层单位动物防疫员补助款过程中,截留补助款36,000.00元,其中27,000.00元因公支付,余款9,00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消费。以上证据,均当庭经控辩双方质证、辩证,查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身为国家工作��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款9,00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数额不满一万元并积极退缴赃款,综上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予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凤坤人民陪审员 :刘彩霞人民陪审员 :刘东一��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兴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