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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周广泉与董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泉,董雪,薛言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周广泉,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雪,女,199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薛言福,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诉讼代表人朱宁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翠红,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广泉与被告董雪、薛言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泉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雪、被告薛言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泉诉称,2015年2月20日原告周广泉驾驶鲁A282**号轿车,与被告董雪驾驶的鲁J7E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救援费、鉴定费共计141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雪、薛言福均未提交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及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8时40分许,原告周广泉驾驶鲁A282**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20行驶至东平洛路口时,与被告董雪驾驶的鲁J7E5**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J7E5**号车辆乘坐人薛开兴及原告周广泉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52015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原告周广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开兴无责任。原告周广泉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0元。被诊断为:左膝副韧带损伤。建议:休息治疗贰周。鲁A282**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周广泉,因车辆受损,原告向平阴县明声汽车专项维修部支付拖车费400元、停车费6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鲁永晟评鉴字(2015)第012号鉴定报告,内容为:鲁A282**号轿车在2015年2月20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鲁J7E5**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薛言福,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董雪,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拖车费及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行驶证、被告薛言福出具的证明、保单以及鲁永晟评鉴字(2015)第012号鉴定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雪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广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周广泉受伤,原告周广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行为及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本院酌定由原告周广泉承担70%、被告董雪承担30%责任。鲁J7E5**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泉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董雪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周广泉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分析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证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87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伤前实际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9222元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可根据诊断证明书确定的休息治疗贰周计算,应为1120.84元。(29222元/365日*14日)3、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为实际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50元。4、拖车费、停车费。该两项损失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维修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实鲁永晟评鉴字(2015)第012号鉴定报告存在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等情形,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采纳该份鉴定报告,确定原告周广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8000元。6、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董雪赔偿30%即600元。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董雪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泉医疗费87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泉误工费1120.84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泉交通费5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泉车辆损失费7800元。[(28000元-2000元)*30%]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广泉拖车费、停车费300元。(1000元*30%)七、被告董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泉鉴定费600元。如当事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原告周广泉承担24元,被告董雪承担3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田 琳人民陪审员  董海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