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隽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儿子吴某乙路过本村“雷公岭”自家已修好的墓地时,见同村村民即被害人胡某甲正用手掰被告人墓地的“道口”石板,吴某乙即上前质问胡某甲,双方发生口角、撕扯。被告人见状,遂用铁锹击打胡某甲的左手臂。经法医鉴定:胡某甲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肱桡关节脱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真诚悔罪,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亲属已与被害人胡某甲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胡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胡某甲的谅解,被害人胡某甲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宽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1、物证:铁锹及铁柄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决定书;3、鉴定意见;4证人余某甲、李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章某甲、吴某丁、胡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主观上存在伤害的故意,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和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红婷审 判 员 徐雄武人民陪审员 卢雅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