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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兰州新区大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与张玉凤 潘顺平、甘肃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陇西县恒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西市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新区大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陇西县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甘肃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兰执异字第37号申请人兰州新区大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有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法定代表人徐文斌,大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花芸,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荣英,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陇西县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陇西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法定代表人潘顺平,服务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甘肃恒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甘肃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凤,甘肃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潘顺平。保证人定西市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定西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凤,定西公司执行董事。保证人张玉凤。本院在执行(2015)兰执字第140号申请人大有公司与被执行人陇西公司、甘肃公司及潘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2014)兰民二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大有公司提出追加保证人定西公司、张玉凤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2日,陇西公司与大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0812的借款合同,因陇西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大有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兰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陇西公司向大有公司支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赔偿损失,甘肃公司、潘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定西公司、张玉凤向大有公司出具《企业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承诺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申请人要求保证人定西公司、张玉凤为本案被执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保证人定西市恒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玉凤在被执行人陇西县恒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履行(2014)兰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本金、承担利息、赔偿损失的范围内,向申请人兰州新区大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晓华审判员  赵建平审判员  康州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