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郑志军与桐乡市洲泉蚕丝被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洲泉蚕丝被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郑志军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洲泉蚕丝被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洲泉镇工业园区(桐乡市席薇思寝具有限公司内1幢1楼)。法定代表人张健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志军。上诉人桐乡市洲泉蚕丝被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泉公司)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属侵权类案件,原审以买卖合同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适用法律亦错误,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郑志军未提供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志军通过网络方式向洲泉公司购买蚕丝被,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法院确定案件的管辖应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现郑志军诉称洲泉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请求赔偿,其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其认为洲泉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骗消费者情形,而该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属法律适用问题,与案件管辖的确定没有关联性。至于本案所立案由是否正确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案由是否正确应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确定,案由并不是确定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本案属合同之诉,不属于侵权之诉,故应按合同之诉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原审根据合同确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正确。洲泉公司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确定管辖法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曹 璐代理审判员  刘 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