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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洪钢,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丽,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何家角村。法定代表人丁兴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莉。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凉兴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19日,凉兴公司、弘盛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凉兴公司向弘盛公司承建的“苏州浒墅关城铁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材料的价格、数量,材料的计量及确认方式、供货方式、时间、地点,以及结算及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凉兴公司依约供货,自2013年8月22日起第一次供货,至2014年6月25日最后一次供货,累计供应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25390.22立方米,价值10075800.98元。但弘盛公司未依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人民币7395800.98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弘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395800.98元,并承担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定50000元,二项合计7445800.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弘盛公司承担。在一审审理中,凉兴公司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弘盛公司一审辩称:一、凉兴公司、弘盛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形成了补充协议。对有关合同价款的支付和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一期主体工程封顶一个半月内支付所送总货款的60%,到2015年的春节前支付到总价款的80%。余款到2015年9月份结清。况且,双方尚未对凉兴公司所送的货物的数量进行对账确认。故至今为止,凉兴公司所送货物的价款尚未确定。而且,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凉兴公司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二、凉兴公司所送的货物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弘盛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在2014年的7月份,苏州高新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到场进行了结构实体检测,检测数据体现部分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要求,直接导致弘盛公司拖延工期达20天以上。根据弘盛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每延迟一天弘盛公司要承担5000-10000元的违约责任。同时,因为凉兴公司所送货物的质量问题导致了弘盛公司支出额外的复检费用。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凉兴公司来承担。弘盛公司保留重新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凉兴公司的不当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凉兴公司(为卖方?乙方)与弘盛公司(为买方?甲方)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由弘盛公司向凉兴公司购买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苏州许浒墅关城铁项目,需砼70000立方米;2、预拌混凝土供应要求,结算方式:根据苏州市当年每月公布的预拌混凝土指导信息价,强度等级C30非泵送预拌砼公布价基准下浮19%四舍五入到元结算。其余标号砼以C30非泵送价为准,每降一等级每立方米减10元,每上一等级每立方米加20元,C40以上每立方米加30元,C50以上另行协商。2、浇筑方式:乙方提供泵,泵送加每立方米14元;3、预拌混凝土货款结算的付款方式:①合同总金额为按实计算;②乙方垫资壹万立方混凝土,超出壹万立方部分的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送砼款的60%,依此类推。到主体结构封顶预付到所供砼款的80%,余款20%到主体封顶后一年内按月平均付清;③付款方式为支票;④如甲方未按本条第(三)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全额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则买方承担;4、验收标准,乙方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七天内向买方提交预拌混凝土强度试验报告;预拌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按GB/T14092-2003《预拌混凝土》、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卖方,及时协商解决;5、违约责任,双方每月应进行对账,由甲方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签字应由甲方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或其他有效代理人签字。甲方不按时办理方量核对等手续,不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乙方可随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合同还对计量方法、技术要求、解决争议的方式、其他约定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2013年8月9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作如下调整:“1、从2014年3月24日起价格按苏州市预拌混凝土公布信息价下浮18%四舍五入至元结算执行;2、P6(S6)每立方米加6元,P8(S8)每立方米加8元,微膨胀HEF(水泥量的6%-8%)每立方米加25元;3、一期工程主体封顶一个半月内支付所送砼总款的60%,到2014年农历春节前支付所送砼总款的80%,到2015年9月份付清一期所送砼款;4、二期工程所供砼每月25日对账,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送砼款的60%,依此类推,到2015年9月份付清二期所送砼款。”另,弘盛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内容如下:“本人代表弘盛公司全权委托:1、柯祖辉,身份证号××、2、朱根苗,身份证号××、韩某某,身份证号220123195206231618为本公司代表,负责本公司同凉兴公司间的混凝土买卖全部事宜”。合同订立后,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凉兴公司共供给弘盛公司各种标号的混凝土25390.22立方米,计货款人民币10075800.98元。2014年6月30日凉兴公司出具弘盛公司*苏地2013-G-15南山项目*苏州许浒墅关城铁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由韩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签名确认。弘盛公司已陆续支付了货款2680000元,尚欠凉兴公司货款人民币7395800.98元。凉兴公司以弘盛公司未依约付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中,弘盛公司要求调解,但凉兴公司要求弘盛公司提供担保后调解,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凉兴公司一审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法人委托书一份、结算单一份,凉兴公司一审补充提交的2013年9月24日的送货单二十二份、2013年8月26日至9月25日的凉兴公司的结算单一份,弘盛公司一审提供的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14年7月14日的工程质量监督抽检记录四份、2014年7月24日弘盛公司向凉兴公司寄送的联系函以及邮寄、签收凭证各一份、弘盛公司与承建项目的建设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弘盛公司提出:1、2014年3月24日形成了补充协议,约定一期主体工程封顶一个半月内支付所送总货款的60%,到2014年农历的春节前支付到总价款的80%。余款到2015年9月份结清。故至今为止,尚未达到合同所约定的支付条件;2、双方尚未对所送的货物的数量进行对账确认,凉兴公司所送货物的价款尚未确定。另外,凉兴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韩某某签字确认,韩某某既不是公司职工,也不是公司授权委托人;3、凉兴公司所送的货物(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弘盛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减少部分价款,并保留重新诉讼的权利。凉兴公司一审对弘盛公司提出的问题认为:1、根据补充协议第3条弘盛公司至少应付总款的60%,但弘盛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仅为26.6%。协议第5条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故原合同第4条第4款,凉兴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全额付款仍然是有效的。此外,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弘盛公司应付而未付的款项达到总金额的五分之一,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全额付款。2、凉兴公司所供货物每月均有对账单,对账单上签名的韩某某系弘盛公司授权的人员,韩某某在送货单上也有其签名。且凉兴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结算单已注明了供应方量、货款金额、已付款项等。3、弘盛公司提供的抽检的检测对象是混凝土的建筑物,而不是凉兴公司所供的商品混凝土,凉兴公司所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检测依据合同上有明确约定,且弘盛公司并未提起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核认为,1、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期工程主体封顶一个半月内支付所送砼总款的60%,即总价款10075800.98元的60%,应支付金额为6045480.59元,而弘盛公司至今仅支付2680000元,未付金额达到3365480元,远远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由此可见,凉兴公司有权要求弘盛公司全额支付价款;2、在一审审理中,弘盛公司申请对凉兴公司提供的《法人委托书》上的“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文检笔迹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退卷函》,该函表述:“由于当事人至今未缴纳鉴定费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作退案处理,现退还所有送检材料”。弘盛公司申请鉴定后,不交纳鉴定费用的行为,可视为放弃鉴定。后凉兴公司就韩某某、朱根苗、柯祖辉等人签字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也未继续坚持鉴定。关于2014年7月17日的韩某某签署《结算单》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①凉兴公司提供的《法人委托书》上有授权人韩某某的名字,并加盖了“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②凉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多处出现了韩某某签名。③凉兴公司出具的自2013年8月份始至2014年6月份的结算单均有韩某某签名。④自2013年8月份始至2014年5月份,弘盛公司已支付了268万元,且在支付货款时并未对韩某某的身份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凉兴公司在与弘盛公司签订合同后向弘盛公司送货,送货有部分为韩某某签收,且自供货起的结算单均由韩某某签字,弘盛公司相应支付了工程上的货款,该货款也包括最初由韩某某签收的送货单及结算单,应当认为是弘盛公司对韩某某签收送货单和对账身份的认可,凉兴公司有理由相信韩某某的结算身份,结合授权委托书上的授权,凉兴公司所举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已经达到高度可能性,原审法院对凉兴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对凉兴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17日的《结算单》予以确认;3、关于凉兴公司所供混凝土有质量问题,弘盛公司一审当庭明确不作反诉,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原审法院认为,凉兴公司、弘盛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弘盛公司结欠凉兴公司货款人民币7395800.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凉兴公司要求弘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395800.98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凉兴公司要求弘盛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支自起诉之日起(2014年9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请,弘盛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凉兴公司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395800.98元,同时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苏州凉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该款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921元,由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弘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长期履行合同,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总价是固定的,本案是长期的、阶段性履行的合同,在合同终止前,总价款是不确定的,故一审依据合同法第167条判决弘盛公司支付全部价款明细错误。二、迟延付款并非弘盛公司的故意行为,属于履行不安抗辩权。由于凉兴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被抽检出问题,导致弘盛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双方就损失赔偿尚未达成一致,故弘盛公司系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三、一审鉴定程序明显不合法。凉兴公司除提供委托书外,无其他证据证明韩某是弘盛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而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规范,无任何真实性可言。一审中,凉兴公司申请对委托书上韩某与其他两人名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同意并组织双方对鉴定样本和鉴定机构进行确认,但最终鉴定没有实施,原审法院也未说明原因。四、弘盛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尚未达到。依据双方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清全款的时间。且合同明确约定付款的前提是双方需要经过对账且加盖弘盛公司公章或财务章进行确认,但一审作为定案依据的对账单上没有弘盛公司的印鉴,仅有签名,且签名非弘盛公司的授权人员,应视为双方未进行有效对账。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凉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凉兴公司二审答辩称:一、长期履行合同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者概念并不互相排斥,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也并未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总价必须是固定的。二、弘盛公司未能证明凉兴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查的对象是工程构筑物而非商品混凝土,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证明不存在质量问题。且依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需有确切证据证明,但弘盛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情形也不属于第68条规定可以中止履行的四种情形之一。三、双方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已实际履行,关于欠款金额,凉兴公司提供了全部送货单以及逐月对账形成的对账单证明欠款金额为739万余元,弘盛公司主张欠款约为500多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凉兴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弘盛公司为了拖延诉讼,仅认可柯祖辉、朱根苗的签名,对韩某某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凉兴公司起初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认为现有证据可以支持诉请,原审法院为慎重起见决定启动鉴定程序,凉兴公司认为既然进行鉴定,应将事实彻底查清楚,也申请对韩某某签名字样是否为事后添加进行补充鉴定。然而在案卷移送鉴定机构后,弘盛公司经多次催告拒不交纳鉴定费用,最后被退卷处理,此种情况下,凉兴公司也不再坚持要求补充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存在鉴定程序不合法的情况。四、至本案起诉时,弘盛公司应付60%价款,但其实付26%,故未付价款远超总价款的五分之一。且合同也约定,如有一期不付,则全款到期,故凉兴公司的诉请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合同依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弘盛公司作为甲方、凉兴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在第四部分预拌混凝土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第(五)款约定:“每月需按时支付货款;如一期不付,则全款到期。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缴欠款。”二审另查明,弘盛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凉兴公司提供的《法人委托书》上的印鉴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凉兴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书一份,载明:“因弘盛公司对法人委托书上印鉴有异议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解决案件争议,特申请补充鉴定事项如下:请求对法人委托书上署名为“韩某某”的字迹是否事后添加形成进行司法鉴定。”其后,在2015年3月31日的一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告知双方当事人因未预缴鉴定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作退卷处理,并询问双方对于司法鉴定所的退卷有无异议,凉兴公司对此陈述:“没有异议,是弘盛公司申请鉴定后不预缴鉴定费,不利后果由弘盛公司承担”;弘盛公司对此陈述:“没有异议”。上述事实,由《混凝土买卖合同》、弘盛公司一审提交的鉴定申请书、凉兴公司一审提交的申请书及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弘盛公司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结欠凉兴公司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二、弘盛公司主张本案所涉买卖价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弘盛公司结欠的货款金额,凉兴公司一审提交了结算单及送货单等予以证明,虽然弘盛公司对韩某某签署的结算单、送货单不予认可,但凉兴公司提交的弘盛公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中载明韩某某系其全权委托人。虽然弘盛公司对《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在申请司法鉴定后因未能预缴费用而导致鉴定未能进行,故原审法院认可该《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且弘盛公司虽对凉兴公司主张结欠的货款金额持有异议,但其并无法明确其所认可的具体欠款金额,亦未能明确其已支付货款268万元部分的具体结算依据。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弘盛公司结欠凉兴公司货款7395800.98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为“乙方(即凉兴公司)垫资壹万立方混凝土,超出壹万立方部分的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送砼款的60%,依此类推。到主体结构封顶预付到所供砼款的80%,余款20%到主体封顶后一年内按月平均付清”,该付款方式的约定中系明确弘盛公司应向凉兴公司支付各期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凉兴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相应事实依据。且双方在本案所涉《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亦有“如一期不付,则全款到期”的约定,故在弘盛公司出现逾期支付买卖价款的情形下,凉兴公司有权主张弘盛公司支付结欠的全部价款。另,弘盛公司以凉兴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但对此弘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明确就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反诉,故其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关于弘盛公司对一审鉴定程序提出的异议,本案一审中系因弘盛公司对凉兴公司提交的《法人委托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进而申请鉴定,而凉兴公司是在弘盛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的基础上,要求对“韩某某”的字迹是否系事后添加进行补充鉴定,后因弘盛公司未预缴鉴定费导致鉴定未能进行,凉兴公司亦未对其提出的补充鉴定事项再行单独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于鉴定程序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弘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921元,由上诉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