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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光辉与被告毛庆军、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辉,毛庆军,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孙光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亚莉,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卫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毛庆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被告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区西四路428号,组织机构代码75267636-1。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庆军,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乐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慧慧,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孙光辉与被告毛庆军、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辉及委托代理人刘亚莉、常卫华,被告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毛庆军,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乐乐、宋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光辉诉称,2013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毛庆军驾驶鲁ETX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区政府门口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孙光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孙光辉受伤,电动自行车及原告孙光辉携带的照相器材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庆军与原告孙光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光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001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护理费60410元、交通费1280元、财产损失12230元(其中照相机设备9970元、电动车2260元),共计137778.11元,诉请判令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光辉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280元、护理费6041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64088.11元,由被告毛庆军、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38452.9元,扣除被告毛庆军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3452.9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孙光辉垫付的鉴定检查费3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负担。被告毛庆军、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毛庆军驾驶鲁ETXX**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宁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区政府门口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孙光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孙光辉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庆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光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光辉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9日在东营市鸿港医院住院1天,支出住院费3071.34元。被告毛庆军为原告孙光辉垫付门诊治疗费1447元。原告孙光辉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127天,支出住院费50102.22元;原告孙光辉先后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及治疗,支出门诊费3244.55元,其中被告毛庆军垫付住院费25000元。原告孙光辉在东营市新生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购买膝关节康复支具1具支出3600元。原告孙光辉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本院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项目进行鉴定。该机构分别于2014年5月8日出具了中止鉴定函,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了终止鉴定函。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自行委托东营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照相机设备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该机构评估,原告照相机设备损失价格为9970元。庭审中,由于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及东营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书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孙光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期限及人数、照相机设备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原告孙光辉照相机设备损失为5750元。经本院委托,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孙光辉此次车祸所致损伤护理时间为270日;护理人数为院内2人,院外1人。原告孙光辉垫付鉴定检查费306元。另查明,被告毛庆军驾驶的鲁ET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挂靠在该公司运营。鲁ET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于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与被告孙光辉、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10%的免赔率进行赔偿。经原告孙光辉申请,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原告孙光辉电动自行车损失核定为8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被告毛庆军提供的收条及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主张的照相机设备损失是否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组,照片中显示在电动车旁边有1黑色物品;提供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在事故现场有一黑色大号摄影包,该包后被原告孙光辉亲友取走;申请东营市东营区摄影家协会副秘书长延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与原告同为摄影家协会会员,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系证人延某某通知原告孙光辉到东营市东营区新区广场拍照。事故发生后,证人到医院看原告孙光辉受伤比较严重并没有查看照相设备,系在原告抢救期间,证人看到照相设备损坏,但具体什么型号记不清了。被告毛庆军、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照片及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当事确实看到原告携带一大包,但具体里边装的东西不清楚,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事故照片不予认可。由于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某甲出具的收条4份,护理人员王某乙出具的收条1份,东营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及该公司与护理人员孙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出具的工资表14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护理人员王某甲护理费17500元(护理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支付给护理人员王某乙4960元(护理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8日),护理人员孙某某(原告之妻)因护理原告产生的收入损失为37950元(按3450元/月计算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1月21日),共计60410元。被告毛庆军、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及护理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不予认可,仅认可护理期限180天。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事故照片及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证人延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可以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且摄影协会会员在外出拍摄时携带专业的照相设备符合常理,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王某甲及王某乙出具的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东营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东营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相关部门备案,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孙某某具有固定工作,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在形式上仅有孙某某1人,没有制表人签字,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东营市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与其他客观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某系原告孙光辉之妻,在事故发生后护理原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法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照相机损失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孙某某为其护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原告孙光辉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毛庆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起的作用,过错程度,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毛庆军承担60%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毛庆军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东营宏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毛庆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毛庆军驾驶的鲁ETXX**号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被告毛庆军承担的责任部分,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10%的免赔率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孙光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原告孙光辉共产生医疗费57865.11元,其中被告毛庆军垫付26447元,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光辉在东营市新生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购买膝关节康复支具支出3600元,虽不属于医疗费的范围,亦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支出的合理的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王某乙确实护理原告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孙某某具有固定工作以及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收入损失,但根据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孙光辉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出院后确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合计为270天,本院酌情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1863.88元(29222元/年÷365天×128天×2人+29222元/年÷365天×142天×1人),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8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8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告自行委托东营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照相机设备损失57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260元,根据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本院支持电动车损失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财产损失合计为6550元。原告孙光辉主张在鉴定期间垫付的检查费306元,由鉴定申请人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光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57865.11元、辅助器具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护理费31863.88元、交通费1280元、财产损失6550元,共计104998.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辅助器具费3600元、护理费31863.88元、交通费128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48743.88元,剩余损失56255.11元,由被告毛庆军按60%的比例承担33753.07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30377.76元,由被告毛庆军承担3375.31元,因被告毛庆军已垫付26447元,故不再另行支付,超额支付的23071.69元从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毛庆军。原告垫付的检查费30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光辉各项损失48743.8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光辉各项损失30377.76元,以上合计79121.48元(被告毛庆军超额支付的23071.69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毛庆军)。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光辉鉴定检查费306元。三、驳回原告孙光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0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孙光辉负担100元,被告毛庆军负担895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