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苏州市孙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苏州市孙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赵云高,孙小英,孙其其,孙坤珍,朱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县府路3号。负责人顾伯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玲。被告苏州市孙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菱田村。法定代表人赵云高,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体育路1155号广隆大厦320-322室。法定代表人李金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振权,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金通电缆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钮介斗村。投资人朱小龙,该厂厂长。被告吴江市苏龙线缆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娄村*组。投资人朱小龙,该厂厂长。被告赵云高。被告孙小英。被告孙其其。被告孙坤珍。被告朱小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苏州市孙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氏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赵云高、孙小英、孙其其、孙坤珍、朱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佳、王慧玲,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振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氏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赵云高、孙小英、孙其其、孙坤珍、朱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孙氏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孙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利率为LPR利率加294基点即8.7%,罚息利率为上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2014年10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鑫源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三被告分别为被告孙氏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不超过60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014年10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赵云高、孙小英、孙其其、孙坤珍、朱小龙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五被告为孙氏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不超过60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被告孙氏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且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还款能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未到期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32044.39元(暂计至2015年5月26日,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按年利率8.7%计算,自诉状副本送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2、被告孙氏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用损失74311元;3、被告鑫源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赵云高、孙小英、孙其其、孙坤珍、朱小龙对被告孙氏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以被告鑫源公司质押的30万元及利息优先受偿;5、九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氏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鑫源公司辩称:被告鑫源公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孙氏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被告鑫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孙氏公司的还款履行不清楚。被告鑫源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了30万元保证金,同意依法处理。由于本案借款明确约定的到期日为2015年11月4日,复利应在借款到期后才会产生,原告计收复利没有依据。被告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赵云高、孙小英、孙其其、孙坤珍、朱小龙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孙氏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孙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94基点(1个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上述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情况的,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鑫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鑫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该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权利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异议。同日,鑫源公司作为出质人与原告作为质权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孙氏公司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鑫源公司自愿将3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保证金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执行,质押担保的范围与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一致。同日,被告鑫源公司按约向原告交付了30万元保证金。上述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孙氏公司发放了贷款200元,被告孙氏公司仅按约归还了2015年3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孙氏公司未再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致引起本案诉争。被告孙氏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另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分别为被告孙氏公司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至债权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无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权利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将不提出异议。同日,被告赵云高、孙小英、孙其其、孙坤珍、朱小龙作为保证人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约定五被告为被告孙氏公司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其他内容与前述二份《保证合同》一致。还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就本案及孙氏公司的另外一笔贷款业务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按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向该所支付律师费135193元(本金200万元),74311元(本金200万元)。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该所支付应支付的律师费209504元,其中包括本案的律师费743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氏公司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赵云高、孙小英、孙其其、孙坤珍、朱小龙之间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氏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孙氏公司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归还借款利息,其未能按约还借款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所涉借款尚未到期时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孙氏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尚欠的借款利息,故原告提前要求被告孙氏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律师费的承担在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其已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款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源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赵云高、孙小英、孙其其、孙坤珍、朱小龙作为保证人均应按相关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孙氏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鑫源公司已约向原告交付了30万元保证金,原告主张对该保证金本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孙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以本金200万元按年利率13.5%计算,2015年6月17日之前的未付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以上款项合计,由被告苏州市孙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xx793)二、被告苏州市孙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74311元。三、被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赵云高、孙小英、孙其其、孙坤珍、朱小龙对被告苏州市孙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保证金30万元及相应孳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25元,由被告苏州市孙氏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源担保有限公司、吴江金通电缆厂、吴江市苏龙线缆厂、赵云高、孙小英、孙其其、孙坤珍、朱小龙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