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亚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起,被告人袁某某在方城县古庄店乡草店村草店街正中间路南开办“某某饭店”,经营早餐有油条、包子、胡辣汤等。袁某某在生产油条过程中掺入泡打粉,并将油条销售给周围群众及过路人群。2014年5月23日,方城县公安局干警从袁某某处扣押250克油条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铝的残留量为850mg/kg。不符合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要求。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某某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850mg/kg,不符合国家颁布的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的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悔罪,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文大强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司 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