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6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丰田牌小轿车(京×××)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京密路铁匠营路口红绿灯处时,与崔×驾驶的宝马牌轿车(冀×××)发生交通事故,崔×报警,王×在现场等待。经认定,王×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崔×为无责任。经鉴定,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曹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