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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XX爱家居有限公司与舒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爱家居有限公司,舒海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286号原告浙XX爱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良华。委托代理人张海。委托代理人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海峰。原告浙XX爱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爱家居公司)与被告舒海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爱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爱家居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0040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岱山高亭沿港西路717号的岱山建材市场场地,位于6号楼一层F区,图纸编号F106、F108、F110;总租赁面积229.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前二年年租金均为68970元,第三年年租金为74488元;合同签订后即预付4个月租金为定金,商铺交付后定金自动转为租金;第一年后8个月租金在政府部门批准市场正式开业日支付,第二年、第三年的租金在上年租赁期满前二个月付清;水电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逾期30天未缴纳租金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被告经营场地;如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等费用的,应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租金或其他费用付清止。租赁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4月向被告交付了被告承租的商铺,被告亦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租赁定金2万元。同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租金收缴通知,但被告未按约缴纳租金。后因考虑包括被告在内的各承租户实际经营情况,原告又于同年12月3日向被告作出承诺,第一年租金从2012年7月15日起算,如在同年12月5日前缴清租金的,不追究违约责任,但被告仍未缴纳。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果,至今未向原告另外支付租赁费,并拖欠原告水电费用388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准许原告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0040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责令被告腾退承租场地,并按每天204.0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前租金192428元,并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012年7月16日起按48970元租金额度计算、2013年5月16日起按68970元租金额度计算、2014年5月16日起按74488元租金额度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费用3885元。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按每天204.0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每天204.0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被告舒海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华爱家居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舒海峰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编号为1-0040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位于岱山高亭沿港西路717号甲方经营的岱山建材市场场地,位于6号楼一层F区,图纸位置编号F106﹨F108﹨F110,总租赁面积大约为229.9平方米;租赁期限为叁年,大约于2011年第二、第三季度到2014年第二、第三季度,租期具体起始时间由政府部门批准同意市场开业且甲方《商铺缴付通知》为准;每年一次性付足当年租金,第一年租金68970元,合同签订后即预付4个月租金为定金(包括原商铺租赁意向合同缴纳的定金转为本合同的定金,不足需补缴,凭定金收据为准),商铺交付后定金自动转为租金,8个月租金在政府部门批准市场正式开业日支付,第二年租金68970元,第三年租金74488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在上年租赁期满前两个月付清;水、电费由乙方承担,按月向甲方支付;为保证诚信,合同签定后当天即向甲方缴纳2个月租金额的保证金,乙方租期届满如无欠费,且无商品质量纠纷及其他违约行为,甲方一次性退还该保证金,保证金缴纳期间不计息;逾期30天未缴纳租金或未缴纳水、电费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乙方经营场地;乙方应在本合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之日起5天内腾退,搬出全部物件,如乙方逾期不腾退,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损失按逾期天数、日租金2倍计算;乙方逾期缴纳租金及本合同约定费用的,乙方应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到拖欠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付清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4月10日,原告将承租商铺正式交付给被告使用。同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房定金2万元。2012年12月3日,原告发放通知一份,主要载明:“第一年租金起算时间调整为2012年7月15日,请各承租户把第一年租金按租赁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5日下午5时前缴清,在此时之前缴清的,本公司不追究承租户的违约责任,如承租户没有在此时之前付清的,则本公司将追究承租户的违约责任,违约日从2012年7月16日起算”。被告一直使用承租商铺至今,除支付定金2万元外未向原告另外支付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华爱家居公司提交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收据、商铺交付及开业通知书(包括签收回执单)、通知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华爱家居公司与被告舒海峰之间签订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承租经营场地后,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现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0040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责令被告腾退承租场地,并按每天204.08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的场地使用费,同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5日前租金192428元,并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2012年7月16日起按48970元租金额度计算、2013年5月16日起按68970元租金额度计算、2014年5月16日起按74488元租金额度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用388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XX爱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舒海峰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0040的经营场地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2日解除,被告舒海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腾退位于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717号原告经营的岱山建材市场场地(位于6号楼一层F区,图纸位置编号F106﹨F108﹨F110);二、被告舒海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XX爱家居有限公司2015年7月15日前租金192428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012年7月16日起按48970元租金额度计算、2013年5月16日起按68970元租金额度计算、2014年5月16日起按74488元租金额度计算);三、若被告舒海峰未按上述第一项规定时间内腾退租赁场地,则被告按日204.08元的标准向原告浙XX爱家居有限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浙XX爱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6元,减半收取2113元,由被告舒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2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