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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孝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孝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危险驾驶,2015年5月1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孝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祖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晋J×××××(无牌)气派牌100型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同路与时代大道交叉口路段时,与王某驾驶晋J×××××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大同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左转弯时相撞,发生致被告人刘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山西省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检验出酒精,酒精含量为223.54mg/100ml。以上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山西省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之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该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悬挂晋J×××××)气派牌100型二轮摩托车在本市大同路与时代大道交叉口路段,与王某驾驶的晋J×××××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该处左转弯时相撞,发生致被告人刘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山西省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检验出酒精,酒精含量为223.54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查��录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山西省灵石县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从被告人刘某的血样中检验出酒精,酒精含量为223.54mg/100ml。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未办理过驾驶证;其所驾车辆系无牌车辆;事故另一方车主王某持有驾驶证C1,其所驾车辆符合行车条件。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的碰撞情况。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该驾驶自己的晋J×××××黑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沿孝义市大同路由南向北行驶大同路与时代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受伤住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本案事故被告人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刘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在其家里喝了二、三两羊羔白酒,当日19时30分许该驾驶自己的无牌气派二轮摩托车沿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代大道十字路口时,因为视线不太好就与一辆黑色轿车撞了。该没有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目无法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孝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守香审 判 员  付俊珍人民陪审员  张启寿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姝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