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执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与叶小阳、钟炳付、连宗辉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执字第21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代表人张景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凤英,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叶小阳,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钟炳付,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畲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连宗辉,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叶小阳、钟炳付、连宗辉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泉港区支行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叶小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支付代理费损失1000元,被执行人钟炳付、连宗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叶小阳、钟炳付、连宗辉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申报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1月30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据实申报财产,但三被执行人未按通知限定时间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继续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