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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行执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与刘永超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国土资源局,刘永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临兰行执字第137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北京路与汶河路交汇处北50米。法定代表人李彦普,局长。被执行人刘永超,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刘家朱许村。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永超行政处罚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刘永超于2013年9月开始,擅自占用本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耕地912平方米建设厂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作出临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18240元。限被执行人于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交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被执行人罚款已交,其余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临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刘永超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刘永超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 伟审 判 员  沈秀俊审 判 员  王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颜丙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