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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计光诉林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计光,林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光。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泉。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计光为与被上诉人林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计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林泉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系成立于2011年5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据甲公司工商备案材料显示,涉案股权转让发生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计光,股东为林泉(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持股25%)、计光(出资额124万元,持股62%)、***(出资额20万元,持股10%)、***(出资额6万元,占股6%)。2014年2月23日,林泉与计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泉将其所持有的甲公司25%股权转让给计光,计光同意受让;林泉同意出售而计光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的附带权益及权利,且上述股权未设定任何(包括但不限于)留置权、抵押权及其他第三者权益或主张;林泉同意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将其在公司拥有的25%股权转让给计光,计光支付给林泉股权出资及借给公司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计52万元;计光同意在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向林泉支付5万元,双方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或3月底之前)向林泉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中20万元将于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给林泉,最后剩余款项将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给林泉;如果计光未能按约支付股权价款,每延迟一天,应按延迟部分价款的1‰支付滞纳金;等等。林泉、计光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后,于签约次日即2014年2月24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计光于2014年2月26日支付林泉5万元。因计光未向林泉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林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计光向林泉支付股权转让款47万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林泉与计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林泉已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5%股权转让给计光,并办理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但计光仅支付林泉5万元。对此,计光抗辩称林泉主张的转让款含有借款利息,应当分开;签约时公司处于亏损,计光签约前提在于林泉交接公司财务、知识产权手续,故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基于股权转让的事实,考量林泉的出资及借给公司的借款等因素,约定计光应支付林泉52万元,与法不悖。双方既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付款金额,现林泉据该协议主张款项,具有事实依据。第二,计光称其签约前提在于林泉交接公司财务、知识产权手续,但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体现支付股权转让款系以此为前提。而计光所述公司财务、知识产权手续若系甲公司的财产权益,甲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主体自可另行主张。第三,签约时公司是否亏损,并非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唯一认定因素。甲公司经多年经营,其股权价格应综合公司资产、经营前景等综合判断,本案中,林泉、计光在协商股权转让事宜时,计光应是在对各因素进行估判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计光自身亦负有审核义务,应在尽其注意义务后签约。综上,从显失公平的角度来看,计光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计光抗辩称《股权转让协议》系受胁迫签订,无充分依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计光作为涉案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在支付首笔转让款5万元后,应当按约于工商登记后即2014年2月24日支付5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2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22万元。庭审中计光明确表示基于其上述抗辩,上述22万元到期后亦不愿支付。故现林泉主张计光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尾款47万元,并分段赔偿违约金,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林泉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计光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泉支付股权转让款47万元;二、计光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泉违约金(分别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原审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69元,减半收取计4,284.50元,由计光负担。原审判决后,计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林泉诉请主张的款项性质不明确,既有股权转让款又有借款。二、计光受让股权的前提是林泉履行协议的附随义务,林泉应当办理交接,原审不顾双方协议签订的前提,狭隘认定协议未明确约定付款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未将《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背景及甲公司的亏损情况纳入考量,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甲公司严重亏损,林泉擅自提出解散其负责经营的南京办事处,并提出退出甲公司并不承担公司亏损。为尽可能减少损失,计光不得已同意林泉出让股权的提议并签订了本案系争的《股权转让协议》。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情形,应予撤销。据此,计光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泉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泉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系协议双方综合考虑出资情况、借款性质等确定,符合平等自愿的原则。二、公司的交接和员工离职问题与本案无关,林泉已经与计光办理交接手续。三、计光无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系因林泉乘人之危、胁迫计光签订。综上,林泉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计光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林泉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林泉经营的南京企商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杭州鼎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话费、流量包供货平台合作合同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林泉经营的公司与甲公司经营使用的不是同一软件平台。上诉人计光对被上诉人林泉提交的合同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认为林泉经营的公司是使用了甲公司开发的软件平台。本院认为林泉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无关,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林泉和计光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林泉将25%股权转让给计光,计光支付给林泉股权出资及借给公司的全部借款及利息共计52万元,52万元应为计光应当支付给林泉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方式为考虑出资和借款、利息等情况,计光认为52万元既包含股权转让款又包含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了计光应当付款的时间节点,计光应当按约履行。计光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存在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等情形,但计光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从未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又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现以此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林泉应向计光移交相关软件,计光认为林泉有侵犯甲公司知识产权的事实,可由甲公司另行向林泉主张权利。综上,计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69元,由上诉人计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