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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执字第01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喜喜与张恒、张国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喜喜,张恒,张国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神执字第01120-2号申请执行人张喜喜,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张恒,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张国义,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3)佳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一、由被执行人张恒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喜喜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张国义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张恒负担;申请执行费7400元,由被执行人张恒、张国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112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恒、张国义的工资及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神执字第01120-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张恒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20000元予以划拨。现经查被执行人张恒、张国义无其他财产可供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暂时退出本案的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3)佳民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建权审判员  雷晓妍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