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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合肥市一樽商贸有限公司与王炳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1224号原告:合肥市一樽商贸有限公司,登记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沈朝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王炳祥,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实际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市一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一樽商贸公司)与被告王炳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先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樽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被告王炳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了50天的庭外和解期限,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樽商贸公司诉称:王炳祥自2012年至2013年在合肥市开关厂快达小康苑经营私房菜小餐馆期间,我公司根据其要求向其提供酒水、香烟、饮料等产品。经双方结算,截止至2014年6月21日,王炳祥累计欠我公司货款33499元。我公司多次索要,王炳祥拖延不付,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炳祥立即支付原告一樽商贸公司货款33499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王炳祥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是经营小饭店的,根据交易惯例,我应将货款支付给送货的人。一樽商贸公司的货物是由该公司股东音华峰经手供应给我的,案涉货款亦是音华峰经手结算并向我索要。我已于2014年7月12日将所欠货款33499元支付给音华峰,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一樽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樽商贸公司由沈朝阳、杨军、音华峰、曹友刚等人共同出资设立,已于2014年之前停业。停业后,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杨军妻子周敏负责清理。王炳祥在经营餐馆期间曾多次购买一樽商贸公司的香烟、酒水及饮料等。2014年6月21日,一樽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朝阳、股东杨军及周敏代表该公司同王炳祥进行了结算。经过结算,王炳祥确认尚欠一樽商贸公司货款33499元未付。之后,周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炳祥向其支付所欠货款33499元。该案审理期间,王炳祥主张上述货物是自一樽商贸公司所购买,故只欠一樽商贸公司的货款,并不欠周敏个人的款。周敏遂撤回起诉,已经本院准许。2015年4月14日,一樽商贸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王炳祥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音华峰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12日金额为27000元的收条一张,以及证人音华峰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其已于2014年7月12日将所欠一樽商贸公司的货款33499元付给该公司股东音华峰,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因一樽商贸公司对王炳祥提供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王炳祥并未向音华峰付款,二人只是以音华峰个人欠王炳祥的借款利息33499元抵销了本案货款,本庭为查明案件事实,责令一樽商贸公司的其他股东到庭。庭审后,一樽商贸公司股东杨军到庭,称王炳祥同音华峰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并未付款给音华峰,只是用该33499元货款抵销了音华峰个人所欠的借款利息。王炳祥于本案审理中亦认可其同音华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音华峰于几年前欠其借款十多万元未付。对于杨军陈述的王炳祥以案涉货款抵销音华峰个人欠其借款利息的事实,王炳祥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已说明如王炳祥对杨军陈述的其同音华峰之间是以抵账方式结算的货款这一事实不明确表示异议,将视为其认可该事实,便其仍未表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一樽商贸公司提供的送货结算单、本院(2015)瑶民一初字第01274号案件询问笔录、本院对杨军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炳祥同一樽商贸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樽商贸公司已向王炳祥提供货物,王炳祥理应按约支付所欠货款33499元,王炳祥经催告后未按约付款,应承担法律责任。经本院充分说明后,王炳祥对一樽商贸公司股东杨军陈述的王炳祥以案涉货款抵销音华峰个人欠其借款利息的事实并未明确表示异议,故本院对一樽商贸公司主张的王炳祥在双方结算后并未向该公司股东音华峰付款,王炳祥只是以案涉货款33499元抵销音华峰个人欠其借款利息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音华峰同王炳祥以案涉货款抵销音华峰个人欠王炳祥借款利息的行为未经一樽商贸公司的认可,应属音华峰的个人行为,对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一樽商贸公司要求王炳祥支付所欠货款33499元,并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炳祥辩解称其已于2014年7月12日将所欠货款33499元支付给一樽商贸公司股东音华峰,应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炳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一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349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王炳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先娥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丽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