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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勇、王某华、张某强、杨某某、张某军、王某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勇,王某华,张某强,杨某某,张某军,王某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山,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7年生,该单位资产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峰,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王某勇,男,197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某华,女,198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某强,男,196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杨某某,女,196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某军,男,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某贞,女,196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某勇、王某华、张某强、杨某某、张某军、王某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峰、被告王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华、张某强、杨某某、张某军、王某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经过原、被告充分协商,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某勇、王某华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目前余额10万元。被告张某强、杨某某、张某军、王某贞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依据合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缴纳利息。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勇、王某华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张某强、杨某某、张某军、王某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勇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并尽快还钱。被告王某华、张某强、杨某某、张某军、王某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董王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某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王某勇通过可循环方式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即在每笔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6月17日,被告王某勇、王某华出具了《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2012年6月20日,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董王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某强、张某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债务人王某勇与债权人将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其中第一条第1.1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万元整。第1.1.1款约定:债权人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第4.1款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6月17日,被告张某强与杨某某、被告张某军、王某贞分别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保证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2014年3月26日,被告王某勇从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董王庄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某勇对该笔借款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余利息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某勇与王某华、被告张某强与杨某某、被告张某军与王某贞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某勇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王某勇贷款账户的交易明细、原告与被告王某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强及张某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某勇与王某华出具的《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某强与杨某某出具的《夫妻双方共同保证承诺书》、被告张某军与被告王某贞出具的《夫妻双方共同保证承诺书》、被告王某勇、王某华、张某强、杨某某、张某军、王某贞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王某勇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董王庄信用社与被告王某勇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某强、张某军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董王庄信用社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某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勇未按合同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被告王某华与被告王某勇系合法夫妻,并作出了夫妻双方共同还款的承诺,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华应当与被告王某勇共同偿还。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强系合法夫妻,并作出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贞与被告张某军系合法夫妻,并作出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被告王某贞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某勇、王某华按照合同约定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张某强、杨某某、张某军、王某贞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强、杨某某、张某军、王某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某勇、王某华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勇、王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某强、杨某某、张某军、王某贞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强、杨某某、张某军、王某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王某勇、王某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王某勇、王某华、张某强、杨某某、张某军、王某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东广审 判 员  李文桥人民陪审员  郭保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