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一轩与李强子、石广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一轩,李强子,石广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48号原告:陈一轩,男,2008年6月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照明,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陈一轩之父。法定代理人:白群红,女,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陈一轩之母。被告:李强子,男,1956年1月14日生,汉族。被告:石广法,男,成年,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号。负责人:许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印,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一轩诉被告李强子、石广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一轩法定代理人陈照明、白群红,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广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一轩诉称:2015年3月3日6时左右,被告李强子驾驶豫C9J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安县学子路剑桥家私门口处,与我由西向东过公路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子驾车逃逸。后我在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00余元,住院期间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被告却拒不协商赔偿事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强子辩称:我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石广法缺席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被告李强子为肇事逃逸,属于我公司免责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若法院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注明赔偿权,便于我公司向被告追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6时21分,被告李强子驾驶豫C9J9**号小型轿车沿新安县学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县学子路剑桥家私门口处,与原告陈一轩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相撞,造成陈一轩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强子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一轩被送往新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3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花去医疗费1162.95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适当休息;3、不适随诊。2015年3月13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3031621301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一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一轩于事故发生后向我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120元。另查明,豫C9J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被告石广法,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3031621301号(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强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一轩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强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石广法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陈一轩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陈一轩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李强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陈一轩的损失为:1、医疗费1162.95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住院6天);3、营养费12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住院6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陈一轩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认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484.02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本次事故致原告陈一轩受伤伤情不是十分严重,但被告李强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致使原告陈一轩作为未成年人深处危险状态,给原告陈一轩幼小之心灵造成二次伤害,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陈一轩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200元。以上合计5266.97元。被告李强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事故已经造成人员身体伤害,本应首先履行报警、救助义务,特别针对的是本次事故受害人系未成年人,而被告李强子不仅未履行报警、救助义务,反而选择驾车逃逸,该行为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应当对原告陈一轩精神上适当补偿,故被告李强子应当向原告陈一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一轩医疗费11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484.0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66.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一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66.97元;二、被告李强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一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一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李强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