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友文与夏正祥、江苏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友文,夏正祥,江苏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海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吴友文,居民。被告夏正祥,居民。被告江苏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广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盐城市海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长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友文诉被告夏正祥、江苏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海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友文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友文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友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5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吴友文负担。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