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明平凤与袁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平凤,袁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平凤,居民。被告袁城,居民。原告明平凤诉被告袁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明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翔(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灿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平凤诉称:我在竹山县官渡镇从事销售建材时与被告袁城发生经济往来,被告袁城于2012年2月7日向我出具了86400元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7日。欠款逾期后,被告仅偿还了43000元,尚欠43400元未付。因我多次索款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城偿还我欠款43400元。被告袁城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明平凤系从事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袁城在竹山县洪坪乡进行建房施工活动中与原告明平凤相识并发生了经济往来,2012年2月7日,被告袁城在结算后向原告明平凤出具了86400元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事后,被告袁城仅偿还了货款43000元,尚欠43400元未付。因原告明平凤多次索要其余欠款无果遂引发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袁城在原告明平凤处采购建筑材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且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此,原告明平凤的��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明平凤货款4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5元、公告费760元,合计1645元由被告被告袁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余明彬审 判 员 马 翔人民陪审员 李灿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