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城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强田、陈爱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强田,陈爱云,陈晓明,王晓艳,刘俊胜,陈红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商初字第445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坊,系该单位职工。被告陈强田。被告陈爱云(被告陈强田之妻)。被告陈晓明。被告王晓艳。被告刘俊胜。被告陈红芹(被告刘俊胜之妻)。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强田、陈爱云、陈晓明、王晓艳、刘俊胜、陈红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晓明、刘俊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强田、陈爱云、王晓艳、陈红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陈强田、陈晓明、刘俊胜以联户联保的形式于2010年11月25日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9月25日。在此期间和额度内可循环使用贷款。2012年1月20日借款人陈强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84‰。被告陈爱云、王晓艳、陈红芹分别为陈强田、陈晓明、刘俊胜的财产共有人,并签订财产共有人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强田、陈爱云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晓明、王晓艳、刘俊胜、陈红芹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627.27元,合计138627.27元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强田、陈爱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627.27元,合计138627.27元(2014年9月10日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陈晓明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原告没有通知我们的情况下,给第一被告贷款10万元。我只认可担保5万元。被告刘俊胜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原告没有通知我们的情况下,给第一被告贷款10万元。我只认可担保5万元。被告陈强田、陈爱云、王晓艳、陈红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陈强田、陈晓明、刘俊胜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强田、陈晓明、刘俊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中陈强田的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陈强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9.84‰。同日,被告陈爱云、王晓艳、陈红芹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声明,声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失效。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627.27元,合计138627.27元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声明、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强田、陈晓明、刘俊胜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陈爱云、王晓艳、陈红芹向原告出具的财产共有人声明均合法有效。被告陈强田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爱云、陈晓明、王晓艳、刘俊胜、陈红芹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8627.27元,合计138627.27元(2014年9月1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爱云、陈晓明、王晓艳、刘俊胜、陈红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爱云、陈晓明、王晓艳、刘俊胜、陈红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强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被告陈强田负担,被告陈爱云、陈晓明、王晓艳、刘俊胜、陈红芹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玲人民陪审员 陈金玲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