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无锡诚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无锡能博文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豪润热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诚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无锡能博文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无锡豪润热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商初字第0207号原告无锡诚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锡沪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文韬、王峰,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能博文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江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鸿宇,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豪润热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工业园区凤威路。法定代表人华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鸿宇,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包装公司)与被告无锡能博文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博文公司)、无锡豪润热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泰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能博文公司、豪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华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泰包装公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诚泰包装公司与豪润公司签订纸箱购销合同,由其向豪润公司供应纸箱。2015年1月28日,其与能博文公司签署协议书1份,确认至2015年1月28日止,能博文公司结欠其纸箱款47000元,后能博文公司支付12000元,余款35000元至今未付。能博文公司与豪润公司经营地址相同、负责人相同,属于身份混同,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豪润公司、能博文公司支付货款35000元及自2014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能博文公司辩称:其确实结欠诚泰包装公司货款35000元,但同时应将诚泰包装公司的纸箱退回,退回纸箱折合现金11613元,应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豪润公司辩称:其和能博文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其结欠诚泰包装公司的货款已经结清,无需再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28日,诚泰包装公司与豪润公司签订纸箱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诚泰包装公司向豪润公司提供纸箱。合同第二条约定由诚泰包装公司将纸箱送至能博文公司仓库,并负责卸货。双方还就结算方式、产品质量等进行了约定。诚泰包装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豪润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陆惠兴签字。二、豪润公司于2005年4月5日核准开业,公司股东为华月华、陆惠兴,登记住所地为东亭工业园区凤威路。能博文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核准开业,公司股东为陆惠兴、李诚,登记住所地为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江东路10号。豪润公司与能博文公司实际住所地紧挨着,在两条路的交叉路口。三、2013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31日,诚泰包装公司陆续交付纸箱,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有写能博文公司的,也有写豪润公司的。四、2015年1月28日,能博文公司和诚泰包装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能博文公司截至2015年1月28日结欠诚泰包装公司纸箱款47000元,约定由能博文公司退回诚泰包装公司纸箱价值11163元,由能博文公司陆惠兴向诚泰包装公司支付纸箱款15000元,剩余欠款由陆惠兴协助诚泰包装公司张波向能博文公司股东赵惠忠、李诚��讨。至起诉之日止,能博文公司未将纸箱退回诚泰包装公司。庭审中,诚泰包装公司自认签订协议书后分2次共收到12000元。上述事实,有纸箱购销合同、送货单、协议书、照片、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诚泰包装公司与豪润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豪润公司2005年成立至今,陆惠兴一直是豪润公司的股东,同时其又是能博文公司的股东,豪润公司与诚泰包装公司签订合同时,陆惠兴作为负责人签字确认,故能确认能博文公司与豪润公司系关联企业。根据诚泰包装公司与豪润公司所签合同的第二条的约定,能够确认诚泰包装公司送货给能博文公司系根据豪润公司的指示送交。能博文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结欠货款总额及还款计划,应当视为能博文公司债务加入���其加入债务并不免除豪润公司应当对诚泰包装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即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故能博文公司对豪润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诚泰包装公司要求能博文公司、豪润公司偿还货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能博文公司辩称11613元的纸箱退货应该在总额中予以扣除的答辩意见,因能博文公司实际未将纸箱退还诚泰包装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待能博文公司将纸箱退还诚泰包装公司后,双方可以另行结算。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豪润公司应给付诚泰包装公司货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能博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豪润公司、能博文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诚泰包装公司预交,诚泰包装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豪润公司、能博文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豪润公司、能博文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诚泰包装公司支付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崔 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郭培植书 记 员 邱玉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