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余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自结婚后,被告经常在外,对原告及孩子不关心,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其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继续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间达成夫妻和好协议,主要内容为:现因男方不尽家庭义务,女方要求离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自愿和好。2.男方保证:承担孩子生活费;挣到钱后,慢慢地还清债务(不游手好闲,多挣钱);不做伤害和背叛亲人的事。3.如果一年内,男方不能做到上述,自愿同意离婚,且不参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所有债务有男方承担。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曾亲自到庭领取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文书,法庭也按其确认的地址邮寄过传票,并按其确认的联系电话告知其开庭日期,但其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夫妻关系一度尚可,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姻仍需双方长期用心经营、小心呵护。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也进行过沟通协商,并订立了夫妻和好协议,被告理应抓住机会,消除矛盾,弥补裂痕,但被告以打工为名,长期外出不归,不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不尽夫妻义务,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可见其并无挽回这段婚姻的意愿和行动。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后感情、主要矛盾、分居时间、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吴晓玲代理审判员 管 中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马云 微信公众号“”